(2014)虹行初字第15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2-21)
(2014)虹行初字第15號
原告田東慶。
被告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執法總隊。
法定代表人蔡敬艷。
委托代理人黃鍇。
委托代理人齊鳳彪。
原告田東慶不服被告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執法總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月1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田東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鍇、齊鳳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執法總隊于2013年12月12日對原告田東慶作出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田東慶在黃浦區西藏路鳳陽路路口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違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依據《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田東慶罰款伍仟元。
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立案審批表,證明被告對原告涉嫌非法營運一案予以立案;2.現場檢查筆錄,證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稽查原告駕駛車牌為滬EAXXXX的車輛在無營運證的情況下,從事非法營運;3.2013年12月1日21時50分至22時05分詢問劉某某的筆錄,證明其乘坐原告駕駛的車輛,并與原告談妥車費為30元,原告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行為;4.2013年12月1日22時05分至22時35分詢問田東慶的筆錄,證明原告駕駛的滬EAXXXX車輛不能用于出租車經營;5.姚某某、彭某某的證明,證明2013年12月1日21時37分兩人乘坐車牌為滬EAXXXX的車輛,并與駕駛員談妥車費為30元,到目的地后支付;6.民警的情況說明,證明原告涉嫌非法客運;7.調查處理通知書,證明被告的處理過程;8.扣押決定書及解除扣押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扣押了原告駕駛的車牌為滬EAXXXX的車輛,后依法解除扣押;9.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證明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對原告進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放棄陳述、申辯;10.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決定對原告罰款伍仟元。
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及法律依據分別為《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1日其開車路經西藏北路南京路步行街時,幾個中年婦女要搭原告的車到火車站。原告講可以,就讓她們上車。行駛不到50米,被警察攔下,并將原告帶到南京東路派出所,將原告的車輛扣下,要原告12月10日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12月12日被告對原告罰款伍仟元,并讓原告寫明放棄陳述、申辯,才肯放車。原告沒有辦法寫下“本人放棄陳述、申辯”。被告采取不正當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退還伍仟元,并賠償100元車費。原告就其訴請提供了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不同意原告的賠償請求,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1.事發當日有四人說沒有攔到出租車,請原告帶她們去火車站。原告不認識她們,當時也沒有談到價錢,她們回來也沒有給原告錢款;2.被告對乘客作筆錄的形式不對;3.原告懷疑被告在“釣魚”執法,四名乘客是在誘導原告搭乘她們;4.被告讓原告寫明放棄陳述、申辯,否則不歸還原告的車輛,被告的執法程序違法。
被告認為:1.原告駕駛未經許可的車輛進行營運是違法,四名乘客的證明是充分有效的;2.乘客筆錄是與劉某某作的,由于時間原因,其他乘客在這份詢問筆錄上簽名認可,后來被告又對其他兩個乘客作了證明;3.通過乘客的詢問筆錄、證明材料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與乘客談妥了30元車費;4.原告當場表示放棄陳述、申辯,被告才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晚,在無營運證的情況下,原告田東慶駕駛車牌為滬EAXXXX的車輛載客四人,自西藏中路南京西路路口前往恒豐路金水灣大酒店。四名乘客與原告素不相識,與原告談妥車費為30元,到目的地后付費。當車輛行駛到西藏中路鳳陽路路口時,被告執法總隊的執法人員查獲該車輛,并以擅自從事出租汽車業務為由扣押原告駕駛的車輛。經調查,被告認定原告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遂依據《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原告罰款伍仟元。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現更名為執法總隊。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有權對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實施監督和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條例》的行為。依據現場檢查筆錄、乘客劉某某的詢問筆錄、乘客姚某某、彭某某的證明等證據材料,被告認定原告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在作出行政處罰前,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程序正當。至于原告懷疑被告“釣魚”執法的異議,原告并無證據予以證明,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本人放棄陳述、申辯”也系原告本人書寫。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據《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田東慶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田東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審 判 員 張 忠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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