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3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12-18)
(2013)青行初字第39號
原告上海朗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冠群,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夏芙蓉,北京市盈科(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維克,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佳欣,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吳思芳。
委托代理人顧榮根,浙江圣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朗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0874號工傷認定,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9月13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9月30日依法通知吳思芳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朗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芙蓉,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維克、委托代理人劉佳欣,第三人吳思芳及委托代理人顧榮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6月6日對第三人吳思芳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0874號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書的主要內容為:第三人系原告職工,受原告安排在位于浙江省嘉興市勤儉路的第二醫院康復中心從事保潔工作,2012年2月22日21:10時許,第三人從康復中心出發,步行至勤儉路路口,乘坐丈夫的自行車下班回居住地,途經勤儉路嘉禾橋東堍處,被一輛輕型貨車撞傷頭部及左踝部。浙江省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本起事故作出了處理,第三人不承擔事故責任。第三人經嘉興市第二醫院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左踝關節骨折。被告認為,該事故屬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規定,認定第三人于2012年2月22日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主體資格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
二、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適用程序依據準確;
三、法律規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正確;
四、程序和事實證據:
程序證據:1、2012年12月26日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勞動合同等、委托書、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6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2012年12月26日的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快遞簽收聯,證明受理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及通知書送達情況。3、撤銷申請、撤銷通知書及快遞簽收聯,證明第三人因原告至嘉興市辦理工傷事宜于2013年1月14日提出撤銷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準許其申請。4、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撤銷通知書,證明嘉興市人保局認定第三人與嘉興前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故不予受理該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5、2013年3月28日的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因嘉興市人保局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第三人再次向被告重新申請工傷認定。6、2013年3月28日的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快遞簽收聯,證明被告重新受理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及通知書送達情況。7、工傷認定書及快遞簽收聯,證明工傷認定結論及結論送達情況。
事實證據:8、原告營業執照及檔案機讀材料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資格。9、前錦網絡信息技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認為其已委托前錦公司為第三人在嘉興市繳納社會保險,應由嘉興市人保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10、勞動合同,證明事發時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1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2年2月22日21時36分許,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無責。12、病歷資料,證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傷于當晚21時49分就醫。13、考勤表,證明事發當天第三人延時加班。14、茶香坊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第三人于2010年1月起至2013年3月27日居住于嘉興市秀洲區塘匯街道茶香坊社區32幢106室。15、上下班路線圖,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地位于第三人平常上下班的路線上。16、原告出具的《對第三人工傷認定的意見》及證據材料,證明原告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有關證據材料。17、第三人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事發當晚第三人受安排加班至22時,因提前完成加班任務,經總管和領班通知于21時10分許下班。18、邵紅真(系第三人同事)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及身份證,主要內容為:第三人住在茶香社區,事發當晚其與第三人等一起加班,加班任務于21時許結束,吳代班通知可以提早下班。19、韓國芬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及身份證,主要內容為:事發當天王經理通知加班,由于其與第三人等提前完成任務,領班通知早點下班,第三人等5人于21時10分許同時下班。20、夏芙蓉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及身份證,主要內容為:第三人系原告招用,事發當晚第三人加班中途私自離崗,不屬于正常下班,其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下班途中。
原告上海朗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稱:第三人屬于進城務工農民,受原告安排至浙江省嘉興市擔任物業服務員,并已在當地繳納社會保險,依據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其工傷認定申請應由參保地以及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嘉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且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2012年2月22日,而第三人系于2013年3月28日申請工傷認定,已超出一年的時效,故被告受理第三人之申請缺乏法律依據。其次,第三人所發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其下班時間以及下班途中,被告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實作出了錯誤的工傷認定結論,請求判令撤銷被告所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0874號工傷認定決定。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被訴工傷認定,證據確鑿,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吳思芳述稱:同意被告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工傷認定書及送達證明,證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符合規定。2、第三人的身份證明、勞動合同、代繳社保服務協議、證明、第三人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證明第三人在嘉興市參保,且第三人簽收過公司員工手冊,知曉公司關于加班的相關規定,不得擅自提前下班。同時申請證人王永杰出庭作證,證人當庭陳述:事發當晚,其通知第三人等人加班至22時,同時安排吳領班監督完成加班保潔任務。
第三人提交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吳思芳在2010年1月起至今租住在秀洲區塘匯街道茶香坊社區32幢106室。同時載有臨時居住證編號并加蓋有“塘匯派出所”印章。
在庭審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被告的主體資格依據有異議,認為第三人的身份是進城務工的農民工,應適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之規定,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應由參保地工傷部門受理。對程序依據有異議,被告對本案涉訴事故無管轄權,且第三人于2013年3月28日申請時距事故發生之日已超過1年。對法律規范依據無異議,但不適用于本案。對程序證據1以及證據5中的申請表有異議,認為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時自述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36分,而21時49分就醫時陳述出血一小時。對程序證據2以及證據6中的受理通知書有異議,被告無權受理。對程序證據3、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鑒于并非被告依職權,而是經申請撤銷,對第三人產生從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法律效果。對被告所提供的事實證據8至證據13、證據16及證據20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1內容有異議,其記載的事故發生時間與病歷資料不一致。對證據14的真實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認可。對證據15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17及證據19均有異議,認為原告未安排事發當晚加班至21時下班,且領班無職權準許第三人提前下班。第三人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被告及第三人均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代繳社保服務協議系原告單方行為,且不合法,第三人對此亦不知情。
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明有異議,認為系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即在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之后,不能作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明無異議,同時認為該證明與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前所收集的證據14內容一致。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依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依據以及證據1至20,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2旨在證明第三人在嘉興市繳納過社會保險,第三人對此未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第三人所提供的證明載有居住地址以及臨時居住編號,并有當地委會以及派出所確認,證明效力應予確認。
依據原、被告雙方的出證、質證意見以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第三人吳思芳原系原告上海朗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員工,受原告安排至位于嘉興市勤儉路的第二醫院康復中心從事保潔工作。2012年2月22日21時10分許,第三人從康復中心步行至勤儉路路口后乘坐自行車返回租住地嘉興市秀洲區塘匯街道茶香坊社區32幢106室。途經勤儉路嘉禾橋東堍處,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頭部外傷、左踝關節骨折。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該起事故進行了處理,第三人在事故中無責。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2013年1月5日,被告予以受理。同年1月14日,第三人以原告將至嘉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處理工傷事宜為由申請撤銷工傷認定申請。2月22日,被告準許第三人撤銷之申請。3月28日,嘉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決定,以嘉興前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不予受理該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所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同意第三人撤銷之申請。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4月8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經調查核實,于同年6月6日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0874號工傷認定并予以送達。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原告注冊地位于被告行政區域內,被告對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權受理。原告提出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之規定,第三人在嘉興市繳納社會保險,其工傷認定應由參保地嘉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處理。對此,本院認為,前述通知第三條雖規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原告與第三人間的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原告依據其注冊地有關規定,為第三人繳納基礎的社會福利和保險。同時,原告亦確認其系委托其他公司為第三人繳納社會保險,并非原告直接在嘉興市為第三人參保,故原告提出被告無權管轄之意見不予采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受傷職工應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旨在督促受傷職工及時主張工傷權利。本案被告雖受理第三人于2013年3月28日之申請,但此前第三人曾于事故發生1年內向被告提出過工傷認定申請,且系因原告向嘉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報工傷而撤銷申請,并非第三人自愿放棄主張工傷權利,故原告所提出被告受理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缺乏法律依據之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認定第三人遭受的事故傷害屬于下班途中,有第三人以及事發當晚共同加班的其他員工調查筆錄以及第三人的居住證明為證,并無不當。原告提出事發當晚所發生的事故時間不屬于下班時間,對此,本院認為,依據證人王永杰的證言,第三人加班任務實際由領班和主管監督和管理,同時事發當晚加班人員的陳述證實,第三人于21時10分許離開康復中心時已完成加班任務,并經領班同意,并非屬于中途擅自離崗,故原告前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本案被告根據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據此,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青人社認〔2013〕0874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朗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
二、《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