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2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水花。
委托代理人潘德煒。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亞華。
委托代理人劉軍明。
上訴人周水花因規劃行政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0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水花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煒,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祝橋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劉軍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1年10月原南匯縣人民政府向周水花的公公姚金龍頒發了《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土地坐落某鄉某村某隊,地號某某,核定使用面積321平方米。根據該戶宅基地使用權審查表的記載:戶主為姚金龍,周水花為該戶立基人口。2011年5月17日,周水花向浦東新區祝橋鎮新如村民委員會提出原址分戶翻建申請,經行政復議等救濟程序后,祝橋鎮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編號2012120002《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周水花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不予行政許可決定。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確認祝橋鎮政府作出的編號2012120002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主要證據不充分、法律適用錯誤,一審判決撤銷并責令祝橋鎮政府在判決生效后2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結果應予維持。祝橋鎮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編號2013110001《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許可決定),認定:周水花于2011年5月17日向祝橋鎮政府提出農民自建房分戶翻建申請及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查,其申請原地分戶翻建地址位于姚金龍戶宅基地所在位置,姚金龍戶宅基地位置以1991年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時為準。根據2006年4月30日上海市水務局向原南匯區水務局下發《關于<南匯區祝橋鎮水利規劃>行業審核意見的通知》附件《祝橋鎮水系規劃控制要素表》載明:六如三號河屬于祝橋鎮三級河道規劃,規劃河道規模的陸域控制寬度為10m×2,即河道兩岸各10米。其申請原址分戶翻建位置位于六如三號河的陸域控制范圍內,與《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相悖。根據《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決定對周水花的農民自建房分戶翻建不予行政許可。周水花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上述決定并重作。
原審另查明,2006年4月30日上海市水務局向原南匯區水務局下發《關于<南匯區祝橋鎮水利規劃>行業審核意見的通知》,該通知原則同意《南匯區祝橋鎮水利規劃》(修改稿)的水系布局,通知還附有《祝橋鎮水系規劃控制要素表》,其中載明:六如三號河屬于祝橋鎮三級河道規劃,規劃河道規模的口寬26米、陸域控制寬度為10m×2,即河道兩岸各10米。之后,上海市浦東新區水務局編制了六如三號河河道藍線,姚金龍戶宅基地房屋在上述規劃藍線范圍內。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浦東新區水務局作了六如三號河河道藍線說明,其中包括本段六如三號河河道規劃控制規模,與《祝橋鎮水系規劃控制要素表》的記載一致。
原審認為,祝橋鎮政府具有對浦東新區祝橋鎮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職責。祝橋鎮政府根據生效的行政判決,在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中,調查收集了新證據,并在判決生效后20日內作出被訴不予許可決定,程序并無不當。《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不得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本案中,祝橋鎮政府在啟動作出被訴不予許可決定程序后,進行了現場勘查丈量,并調取了姚金龍戶1991年宅基地登記的原始記錄及水務主管部門制作的六如三號河河道藍線圖,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姚金龍戶宅基地位置即周水花現申請建房位置位于六如三號河河道規劃藍線范圍內,屬于六如三號河河道管理范圍內。據此,周水花的建房申請有違《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祝橋鎮政府依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作出被訴不予許可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鑒于祝橋鎮政府作出被訴不予許可決定前,重新進行調查取證,并調取了新證據,故周水花以被訴不予許可決定與前次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依據的事實無差異為由主張被訴不予許可決定認定事實錯誤的意見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銷被訴不予許可決定并重作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周水花的訴訟請求。周水花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周水花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遺漏重要事實。在原審時,被上訴人祝橋鎮政府并未舉證證明浦東新區(原南匯區)祝橋鎮水利規劃經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批準依法生效,被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六如三號河的藍線范圍是經過規劃部門批準依法生效。另外,《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中所規定的河道管理范圍應針對現有河道,而非本案中所涉規劃中的河道,本案不能適用上述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所作被訴不予許可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祝橋鎮政府辯稱:《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之內不得進行任何房屋的搭建,包括其他一切棚舍等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活動。上訴人申請原址分戶翻建的位置處于六如三號河的藍線范圍內,故被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許可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祝橋鎮政府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不予許可決定合法。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和依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意見,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祝橋鎮政府依法具有對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職能,具有受理和處理本案翻建房屋申請的行政職責。《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不得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本案中,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了姚金龍戶宅基地資料、現場勘察丈量情況、宅村圖、六如三號河道規劃藍線圖等證據,證明六如三號河規劃已經上海市水務局行業審核,上訴人申請翻建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水務局的六如三號河河道藍線范圍內,故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不予許可決定證據充分,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房屋翻建申請有悖《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遂依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作出不予許可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訴訟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提出了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作出被訴不予許可決定違法,故上訴人關于被訴不予許可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周水花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周水花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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