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白秀臣。
委托代理人白秀君。
委托代理人郎子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委托代理人陳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鷹。
上訴人白秀臣因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白秀臣的委托代理人白秀君、郎子君、被上訴人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簡稱: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忠明、滕志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2月16日,白秀臣妻子朱淑蘭因停經四十余天,前往黑龍江省泰來縣中醫醫院就診并實施藥物流產。同年2月19日,朱淑蘭因突然暈倒被送往泰來縣人民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死亡。白秀臣認為泰來縣中醫醫院誤診并導致朱淑蘭死亡,屬于重大醫療事故,遂向泰來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泰來縣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司鑒中心)進行鑒定并提供了有關鑒定材料,要求對朱淑蘭的死亡與泰來縣中醫醫院的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系,如有因果關系,參與度如何進行鑒定。委托當日,司鑒中心組織召開聽證會,泰來縣人民法院的法官和醫患雙方均參加聽證會,并在聽證記錄上簽名確認送檢材料。2013年6月20日,司鑒中心作出司鑒中心[2013]病鑒字第105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朱淑蘭系異位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泰來縣中醫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朱淑蘭死亡之間無因果關系。
2013年7月17日,白秀臣及其代理人白秀君向市司法局提交《投訴書》,反映司鑒中心不具有開展司法鑒定活動的資格;其在鑒定過程中,采用了虛假的鑒定材料,故意作虛假鑒定,鑒定程序違法等;其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客觀、不公正,鑒定結論不能成立,要求撤銷鑒定意見。市司法局收到《投訴書》后于同年7月19日向白秀臣代理人白秀君發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7月24日向司鑒中心發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司鑒中心于同年7月30日向市司法局出具了《關于白秀君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市司法局隨后于8月17日向司鑒中心及有關人員進行了調查。2013年8月19日,市司法局作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告知白秀臣:1、司鑒中心是經核準登記的具有法醫病理和法醫臨床等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2、鑒定的檢材是由委托法院提供且得到了醫患雙方的簽字確認;3、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司法行政機關無權對鑒定意見的是與非作出判斷;4、未發現有關機構和人員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白秀臣對《答復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維持《答復書》。白秀臣仍不服,以市司法局未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又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負責地作出《答復書》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答復書》,并責令市司法局依法對其投訴事宜重新作出處理意見,強烈要求市司法局責令司鑒中心撤銷《鑒定意見書》或要求司鑒中心作出補充說明。
原審認為,市司法局具有對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提出的投訴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該局收到白秀臣投訴后,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予以受理,并開展了調查活動,調閱了相關鑒定卷宗,審查了有關鑒定人的資質,向有關人員進行了調查詢問,調查結果未發現白秀臣投訴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市司法局據此在法定期限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白秀臣,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白秀臣的訴訟請求。白秀臣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白秀臣上訴稱:原審法院對上訴狀內容斷章取義、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記錄錯誤、被上訴人舉證不出示原件,故一審程序違法;司鑒中心對本案不具有司法鑒定資質,且采用的是偽造的鑒定材料,故鑒定意見錯誤;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監管職責,作出的《答復書》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司法局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訴事項進行了調查,查明事實后依法作出答復,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市司法局仍以一審中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答復書》的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在庭審中充分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等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情形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具有進行調查和作出答復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本案中,上訴人白秀臣因認為司鑒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不客觀、不公正,向被上訴人市司法局投訴,被上訴人收到《投訴書》后進行了調查,調閱了鑒定過程中的相關材料,并核實了司鑒中心提交的調查情況說明等事實,就上訴人投訴的司鑒中心對本案不具有鑒定資質、采用偽造的鑒定材料、鑒定意見不正確、有關鑒定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等事項,在法定期限內辦結,并將投訴處理結果以書面答復的形式告知上訴人,符合《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書》,并責令被上訴人依法對其投訴事宜重新作出處理意見等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白秀臣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白秀臣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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