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6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1-28)
(2013)浦行初字第266號
原告謝丹。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王敬。
委托代理人傅代浩。
原告謝丹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要求撤銷《告知書》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謝丹,被告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傅代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編號:(2013)第14號《告知書》,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信息名稱:就業特困人員‘四保’工作各項補貼。內容描述: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浦東新區各鄉鎮城鎮就業特困人員從事社區‘四保’工作享受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費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要逐月數據”的申請。經審查,原告的申請內容不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的規定,請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前補正申請,填寫《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并反饋至本機關,明確原告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補正時,請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請”原則對申請方式加以調整:即一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只對應一個政府信息項目。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自本機關發出本告知書之日起至收到補正申請之日止的期間,不計入本機關作出答復的期限。
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及法律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原告身份證明、快遞單,證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請。2、被訴《告知書》、《補正申請表》,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告知書》,告知原告的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3、再投郵件批條、改退批條,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雙掛寄出《告知書》,但由于原告外出,郵局多次投遞無人簽收,于2013年9月26日將信件退回被告。4、(2013)第14號《函》,證明被告收到郵局退信后,再次向原告發出請求其補正申請內容的函,請其在簽收后7日內補正并郵寄回本機關。5、郵局證明,證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再次寄出要求原告補正的函,原告于10月1日簽收。6、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適用法律依據為《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八)項、《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第三點。
原告謝丹訴稱: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浦東新區各鄉鎮城鎮就業特困人員從事社區‘四保’工作享受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費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要逐月數據”。被告于8月16日回復《告知書》,稱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限期補正。原告不同意補正要求,隨后于10月4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浦東新區政府復函《行政復議補正材料通知書》,稱原告行政復議申請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齊全,并限期補正。原告認為,原告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隨后的《行政復議申請書》中對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的發生時期、實施區域、實施對象和實施內容都有完整的特征描述,指向非常具體細致,被告系不負責任的推諉行為。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告申請的內容指向不明確。原告申請內容時間跨度較大,從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這期間2009年南匯區并入浦東新區,且合并之前與合并之后各鄉鎮的涵蓋范圍不同。原告未明確鄉鎮名稱,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且原告將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費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一并申請,要逐月數據,不符合“一事一申請”的要求,故被告作出要求原告補正的《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事實證據無異議,對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據本身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申請的信息,根據原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頒布的《關于對本市就業特困人員開展就業援助若干意見的通知》指向明確,系該《通知》執行的直接結果,也是公民了解和監督政府依法行政的必要數據,且不適用《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第三點。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法律依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所要待證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本院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對部分事實的一致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信息名稱:就業特困人員‘四保’工作各項補貼。內容描述: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浦東新區各鄉鎮城鎮就業特困人員從事社區‘四保’工作享受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費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要逐月數據”的申請,被告于8月13日收到原告申請,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告知書》,告知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因原告外出,該《告知書》多次投遞原告所留地址無人后,于9月26日由郵局退回被告處。2013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發出函及《告知書》并要求原告在收到后7日內補正,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收到該要求補正的《告知書》,于規定的期間內未補正,直接于10月4日向浦東新區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浦東新區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浦府復補(2013)第324號《行政復議補正材料通知書》,認定原告行政復議申請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齊全,限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前補正:請原告明確復議請求并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原告認為《告知書》及《行政復議補正材料通知書》均不正確,故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甄別,認為原告申請的內容涉及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浦東新區各鄉鎮城鎮就業特困人員從事社區“四保”工作享受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費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該申請內容不明確,且不符合“一事一申請”的原則,故要求原告補正。通常理解上,原告所申請的內容確實涉及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費補貼的人數和補貼標準等多項內容,被告按照程序規定,要求原告補正并無不當。原告收到要求補正的《告知書》后在規定的期限未補正,直接申請復議,復議過程中,復議機關亦要求原告補正,原告未補正。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謝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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