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2-27)
(2013)浦行初字第309號
原告孫業孔。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俞立斌。
委托代理人黃文勝。
第三人楊品。
原告孫業孔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遞交訴狀,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12月5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第三人楊品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業孔、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立斌、黃文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19日,被告公安浦東分局對原告孫業孔作出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朝陽菜市場西側馬路毆打他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證明被告作出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充分;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證明作出處罰適用的法律正確;3、2013年6月28日、7月23日對孫業孔的兩次詢問筆錄及2013年7月17日孫業孔的辨認筆錄;4、2013年6月21日對汪田如的詢問筆錄,證據3、4證明原告孫業孔及其妻子汪田如否認原告有毆打第三人楊品的行為;5、2013年6月20日、7月25日對楊品的兩次詢問筆錄及2013年7月1日楊品的辨認筆錄;6、2013年6月20日對楊小三的詢問筆錄;7、2013年6月20日、7月25日對宋小青的詢問筆錄,以證據5-7證明第三人楊品及其家屬都陳述原告與第三人互毆過程中,用刀揮砍第三人,第三人用磚砸傷原告頭部;8、對丁明的詢問筆錄及辨認筆錄;9、對張衛華的詢問筆錄及辨認筆錄;10、對楊玉華的詢問筆錄,以證據8-10證明三名無利害關系的目擊證人均陳述原告在與第三人的爭執過程中,有用刀揮砍第三人的行為;11、楊品的驗傷通知書及孫業孔的傷情鑒定意見書,證明楊品有胸壁軟組織挫傷,孫業孔有頭外傷、頭挫裂傷、腰部及四肢多處軟組織傷,構成輕傷;12、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涉案作案工具照片,證明孫業孔和楊品作案時使用的刀和磚塊;13、受案登記表、呈請延長辦案期限報告書、事先告知筆錄、復核審批表、被訴處罰決定,證明程序合法。
原告孫業孔訴稱,第三人楊品帶其家人多次上門尋釁滋事,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屬的東海派出所辦案,派出所都沒有處理。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等一幫人又上門,把原告打的頭破血流,原告沒有實施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被告采信的證人證言都是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認定事實錯誤,故不服被訴處罰決定,其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因該府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辯稱,原告與第三人均在祝橋鎮鹽潮公路朝陽菜市場附近開店,2013年6月19日,原告妻子汪田如和第三人妻子宋小青因買賣涼席發生爭吵,6月20日上午原告與第三人因不理智發生沖突,系因日常瑣事發生的糾紛,不符合尋釁滋事的構成要件。6月20日上午,原告和第三人先口角,后互毆,原告有拿刀揮砍第三人的違法行為,并導致第三人胸壁軟組織挫傷,第三人用磚砸傷原告頭部,已經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的刑罰。因此,被告對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予維持。
第三人楊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如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毆打他人事實不能成立,故法律適用也錯誤;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認為民警記錄不正確,汪田如陳述被打而非互毆;對證據5-10認為與事實不符,原告沒有拿刀揮砍,被打之前一小時賣西瓜時拿過刀;對證據11認為第三人胸壁軟組織挫傷是其在毆打原告過程中,原告反抗,指甲碰到所致;對證據12認為確是當天的兇器,刀是第三人用來砍原告的;對證據1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系規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夠證明其具有法定職權;證據2現行有效,可以適用;證據3-10均為筆錄類證據,雖然原告及其妻子汪田如否認原告有毆打的行為,但第三人楊品、楊品母親及妻子以及無利害關系的三名證人的陳述可以形成證據鎖鏈,證明原告有用刀揮砍第三人的行為;證據11、12符合證據“三性”;證據13能夠證明被訴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妻子汪田如與第三人妻子宋小青因調換涼席還是偷竊涼席發生爭吵。2013年6月20日上午,在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朝陽菜市場西側馬路,原告孫業孔與第三人楊品再次發生口角,繼而互毆,孫業孔持刀揮砍楊品,而楊品用磚塊砸傷孫業孔頭部,后汪田如報警,被告遂予以受案,并展開調查處理。6月20日12時被告開具驗傷通知書,第三人楊品的檢驗結論為胸壁軟組織挫傷。2013年7月8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利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認定原告孫業孔頭外傷、頭挫裂傷、腰部及四肢多處軟組織傷,屬于輕傷。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出了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因該府作出維持的復議結論,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撤銷。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判決楊品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現上述判決已生效。
本院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的規定,被告有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本案爭議焦點在認定事實方面,即原告孫業孔毆打第三人楊品的事實是否能夠成立。被告立案后,進行了充分的調查取證,除向原告、第三人及其兩人家屬作詢問筆錄外,還收集了無利害關系的三名證人的證言,再結合第三人的驗傷結論,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互毆過程中,有用刀揮砍第三人的違法行為,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毆打第三人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在此基礎上,被告適用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處罰,法律適用正確。
整個執法程序中,被告執行了立案、調查、事先告知、復核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且送達,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被告公安浦東分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孫業孔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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