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閔金妹。
委托代理人吳季楊,上海市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超勣,上海市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曾大鵬,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閔金妹因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7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閔金妹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海市松江區洞涇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洞涇鎮政府)立即公開拆除松江區某鎮某路某號某貿易城某區某幢某某號兩間門面房所依據的所有法律、法規、相關文件及審批手續的信息,并由洞涇鎮政府負擔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閔金妹委托律師于2013年8月24日致洞涇鎮政府的函,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判斷,均無法認定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性質的申請。故閔金妹的起訴,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裁定駁回閔金妹的起訴。閔金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經審查,2013年8月24日,一封律師函以掛號信方式郵寄至被上訴人,稱其律師事務所因受上訴人委托,故指派律師就某鎮某貿易城某區某幢某某號門面房被拆除一事致函被上訴人,該律師函中表述了上訴人就房屋狀況及房屋被拆除的陳述、律師所查情況以及律師關于房屋被拆的法律意見,律師函最后表述,“本律師特致函于貴府,望貴府在收到本函后五天內就此事如何妥善處理給予明確答復,并就本次兩間門面房拆除的法律規定、依據及相關審批手續進行信息公開,若貴府對此有不同意見,也請一并回函告知律師”。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書:(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二)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載體形式。本案中,從該律師函的行文形式、內容和表述來判斷,難以認定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上訴人主張該律師函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和實質要求,不予采信。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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