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1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瑞寶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一紅。
委托代理人陳秋菊。
委托代理人楊連青。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趙婕瓊。
委托代理人王敬。
第三人薛艷。
上訴人上海瑞寶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寶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瑞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連青,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趙婕瓊、王敬,第三人薛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薛艷的丈夫吳廣義系瑞寶公司員工,在本市浦東新區某某菜市場從事保潔工作。2013年1月28日中午,吳廣義在某某菜市場內突發疾病,經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東院)搶救無效于當日16時15分死亡。2013年3月21日,薛艷向浦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4月2日浦東人保局受理上述申請,該局經審查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2347號工傷認定(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認定瑞寶公司員工吳廣義于2013年1月28日在集貿市場工作期間,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工傷。隨后,浦東人保局向薛艷及瑞寶公司送達了被訴工傷認定。瑞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3)第26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訴工傷認定。瑞寶公司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浦東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浦東人保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各方對吳廣義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無異議,主要的爭議焦點是吳廣義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原審法院認為,吳廣義突發疾病的時間在中午時分,按照瑞寶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中關于工作時間的規定,屬于中午休息時間,吳廣義在這段時間并未離開某某菜市場,中午的休息時間理解為工間休息更符合常理。對于工間休息突發疾病應當從寬認定,只要吳廣義在此期間未離開工作地點,從事短暫休息恢復體力的活動,都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突發疾病。關于工作崗位問題,吳廣義的發病地點在某某菜市場的蔬菜攤位內,從瑞寶公司提供的其與上鋼集貿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作協議來看,瑞寶公司進行的保潔工作不僅包括對菜市場公共地面的清掃,還包括區域內垃圾的清倒、下水道疏通和市場臨時交辦的與上述內容相關的保潔工作。瑞寶公司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保潔人員的工作崗位僅僅限于菜市場的公共道路而不包括攤位地面。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瑞寶公司并未就吳廣義突發疾病并非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提供有力證據予以證實。故浦東人保局作出的視同工傷的認定結論,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遂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瑞寶公司負擔。判決后,瑞寶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瑞寶公司上訴稱:根據吳廣義的勞動合同及工作實際情況,中午11時至14時屬于下班時間,并非工作間隙或工作期間,吳廣義于2013年1月28日12時20分左右突發疾病,不在工作時間。吳廣義發病地點在攤位區域,依照瑞寶公司與集貿市場的約定及吳廣義以往工作區域的實際情況,吳廣義并非在工作崗位發病。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辯稱:根據被上訴人與多位證人制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可以證明吳廣義從事某某菜市場內清掃工作,中午休息時間不長,事發當日吳廣義完成工作后稍作休息時突發疾病,并非在下班時間。吳廣義在市場內可以選擇任意地點作為其休息場所,市場就是他的工作崗位。故吳廣義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第三人薛艷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被訴工傷認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后確認原審查明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其轄區內工傷保險工作,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勞動合同可以證實吳廣義與上訴人瑞寶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結合吳廣義在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的就醫記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向李法展、馮仰嶺、馬永芝、薛艷、張永春制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材料,被上訴人認定瑞寶公司員工吳廣義于2013年1月28日在集貿市場工作期間,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事實,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吳廣義上述情形視同工傷,并無不當。
被上訴人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吳廣義之妻薛艷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向申請人及上訴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向上訴人發出《關于提交吳廣義受傷書面情況的函》。經過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并向當事人進行送達,執法程序合法。另,原審判決關于吳廣義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系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
綜上,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瑞寶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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