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1-21)
(2013)浦行初字第303號
原告許狄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徐軍。
原告許狄埃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經補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狄埃,被告浦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軍、蔡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28日對原告許狄埃作出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的行政處罰決定。被告認定,原告許狄埃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犯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許狄埃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處罰而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決定維持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1、[2013]第XXXXXXXXXXXX號訓誡書、勸返接回通知單、上海駐京工作組情況說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對原告作的詢問筆錄,證明在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進行非正常上訪,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對原告予以記錄并訓誡。上述證據證明原告在2013年5月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邊為拆遷補償問題進行非正常上訪,擾亂了首都公共場所的秩序。2、[2013]第XXXXXXXXXXXX號訓誡書、被告下屬宣橋派出所于2013年4月30日對原告作出的告知書、2013年4月30日對原告作的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予以訓誡,而后,被告告知原告信訪活動的有關規定事項及違反規定的法律后果。3、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轄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復核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8日指定被告管轄原告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一案,被告2013年5月28日予以受理。被告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對原告作出事先告知,依法告知對原告擬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原告未作陳述申辯并拒絕在告知筆錄上簽字。被告對該案進行了復核。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對原告作出了系爭行政處罰決定,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原告,處罰決定現已經履行。4、被告出示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證明被告具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給予治安行政處罰的職權,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
原告許狄埃訴稱:原告是浦東宣橋鎮一農村宅基地的立基人口,在動拆遷過程中其權利未得到享受,在走完了全部司法程序后,權利仍未得到保障。為此,原告不得不進京上訪,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原告的上訪未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圍堵、沖擊國家機關等的情況。被告卻以原告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由進行行政處罰,被告的該行政處罰無職權依據,且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作出的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要求被告予以國家賠償人民幣232,311元,并予以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原告出示以下證據:1、行政處罰決定書、告知筆錄、受案登記表、復核審批表、勸返接回通知單、兩份訓誡書、情況說明、詢問筆錄,以上證據是被告提供的,原告用以證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不能以情況說明作為對原告進行處罰的依據。原告已經被訓誡,不應當再接受處罰。被告沒有給原告陳述權和申辯權。2、解除拘留證明書、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書,證明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信息,要求獲取2013年5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對原告作出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立案后移交上海市公安局證據、材料,西城公安局答復,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未接受這部分的證據材料,被告無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3、2005年8月3日的司法報,記載有錯誤拘留一天國家賠償人民幣3萬元的信息,證明原告被錯誤拘留后應當得到賠償。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辯稱:被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要求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證據提出異議是: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具體表現:訓誡書中未明確原告在何地干何事而被訓誡。原告的行為并不符合訓誡書記載的內容,被告依據訓誡書對原告進行處罰無事實依據。行政處罰中沒有訓誡的種類。2013年5月28日原告由被告的下屬機關宣橋派出所帶回上海后直接送拘留所,原告沒有任何時間進行陳述和申辯。即使原告有違法行為也應當在北京市的警方進行處罰,上海的公安機關無權處理。北京警方證實原告在北京未有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也沒有將相關的材料移交上海的警方,現被告以擾亂社會秩序對原告進行處罰沒有任何依據。原告在北京已受到訓誡的處理,被告不能對同一事實進行兩次處罰。上海市駐京工作組的情況說明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被告的處罰是錯誤的,理應對原告作出賠償。被告適用的法律是錯誤,原告行為并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羅列任何一種。法律、法規未規定群眾不可以上訪,也沒有規定不可以去中南海上訪,沒有規定上訪就可以拘留。被告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不適用本案。被告對原告的證據提出的異議是:證據1無異議,證據2、證據3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國家賠償的前提是要有錯誤拘留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國家賠償。
本院根據原、被告雙方出示的證據及結合對證據的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5月28日,被告接到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轄的決定書后即對原告在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非法上訪,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進行立案受理,之后被告對原告口頭傳喚并依法進行調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向原告作事先告知,聽取原告申辯意見并進行了復核,然后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有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被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現已履行。
本院認為,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本案原告的違法行為雖發生在北京市,但原告居住地在本市范圍內,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上海市公安局有職權對原告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根據該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上海市公安局根據案件的性質,有權將案件指定給被告處理。另外,《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被告是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所屬的公安機關,依法有權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因此,本案被告對本案原告有行政處罰的職權。被告先立案后調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又履行了事先告知的義務,并聽取了原告的申辯意見,因此,被告的執法程序合法。被告進行了調查,在調查的基礎上認定原告有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稱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要求國家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于2013年5月28日對原告許狄埃作出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駁回原告許狄埃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予以國家賠償并予以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許狄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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