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8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杜興瓊。
委托代理人左宗嶺,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海巖,上海華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陳技。
委托代理人劉項明。
委托代理人任憲華。
原審第三人上海雷普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聲金。
委托代理人陶斌斌。
上訴人杜興瓊因不予認定工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杜興瓊的委托代理人陳海巖,被上訴人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劉項明、任憲華,原審第三人上海雷普電氣有限公司(下稱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斌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杜興瓊系雷普公司員工。2013年10月27日7時40分左右,杜興瓊在工作交接時暈倒。經南翔醫院和上海市同濟醫院治療,被診斷為腦出血。2013年10月30日,雷普公司向嘉定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杜興瓊在工作交接時暈倒被診斷為腦出血依法進行工傷認定,并提供了相關材料。嘉定人保局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認為杜興瓊2013年10月27日的腦出血不符合可以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嘉定人保局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676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了杜興瓊及雷普公司。杜興瓊對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服,起訴要求撤銷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676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的主體資格。根據雷普公司向嘉定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時所提供的證據及該局調查核實的情況,嘉定人保局認定杜興瓊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交接時暈倒被診斷為腦出血,該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依法可以被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據此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嘉定人保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的行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根據雷普公司向嘉定人保局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杜興瓊本人的陳述及嘉定人保局的調查筆錄,均無杜興瓊于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的表述和證據,故杜興瓊的觀點不能成立。原審遂判決:維持嘉定人保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676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杜興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杜興瓊上訴稱,上訴人在工作場所發生腦出血,是因為工作時間長、工作壓力大,勞累過度,上訴人的發病與工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的“事故傷害”不排除因工作原因導致的突發疾病,腦出血也應當視為事故傷害。被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嘉定人保局辯稱,上訴人突發疾病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事故傷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對于突發疾病可視同工傷的條件作出了規定,但上訴人不符合該情形。被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雷普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嘉定人保局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杜興瓊身份證復印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就診記錄、承諾書、受傷經過陳述、被上訴人對張書閣、李云海、陶斌斌、梁曉艷、杜興瓊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嘉定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雷普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結論,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杜興瓊腦出血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以及視同工傷的條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突發疾病亦屬于“事故傷害”范疇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杜興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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