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36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11-28)
(2013)青行初字第36號
原告沈國娟,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漢族。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人民政府。
原告沈國娟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訴狀補正,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10月10日、11月5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國娟及委托代理人葉傳岵,被告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徐限拆字[2013]第200號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該決定認定原告在二聯六隊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行為,違反了《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及《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違法建筑。
原告沈國娟訴稱:坐落于青浦區徐涇鎮二聯村6隊324號2間小屋系1986年經政府審批合法建造,并由原告長期居住。2010年4月,涉案2間小屋所在地塊列入動拆遷范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簽署拆遷協議未果,遂于2013年7月2日起先后向原告發出事先告知及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所居住的2間小屋。8月6日,被告實施強制拆除。原告認為,涉案2間小屋系合法建筑,被告認定違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判令撤銷。為此,原告提供兩份用地申請批復單。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人民政府辯稱:涉案2間小屋未經審批,系違法建筑,被告作出被訴限期拆除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于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一、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及《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證明被告具有作出拆除決定的職權。2、《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二、事實證據:
1、用地申請批復單、農戶合法有效建筑面積公示表、宅基地登記表以及現場勘查圖,依據1991年宅基地登記表所確權方位,說明涉案2間小屋并非1984年用地申請批單所載明的小屋,其中1間超出宅基地范圍。
2、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承諾書及空房交接單,載明沈雪余及沈國華(系沈雪余之子)確認:二聯村6隊324號房屋包括二上二下樓房及4間小屋的所有人為沈雪余,現遺傳給兒子沈國華一人所有;2010年原告擅自搬入北面兩間小屋,愿意協助解決與原告的糾紛,同意將所有房屋全部拆除。說明被告系依據用地申請單載明的棚舍用地面積對該戶予以補償,而非針對涉案2間小屋的補償。
3、現場檢查筆錄以及認定書,說明涉案2間小屋現狀及經規劃部門確認為違法建筑。
三、程序證據:
1、案件處理登記表;2、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以及照片;3、決定書以及照片;4、強拆、布控方案及光盤。用以說明作出被訴決定以及實施強制拆除的經過。
經當庭質證,原告認為《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及《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系規章,被告不能直接適用。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涉案2間小屋即為用地申請單所載明的小屋,且均在宅基地范圍內;對事實證據2有異議,認為沈雪余、沈國華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且被告亦對小屋予以補償,可以說明涉案小屋系合法建筑。對程序證據有異議,認為系單方內部制作,且光盤被剪輯內容不完整,不具有證明效力。
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批復單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涉案2間小屋系合法建筑。
本院根據上述無爭議的證據、當事人的質證意見以及陳述,認定如下事實:
1984年3月,案外人沈雪余(系原告之父)作為申請人與原告等家庭成員經審批準許建造位于二聯大隊二上二下住房及小屋2間,合計占地88平方米。1991年,經宅基地登記確認沈雪余戶核定面積為206平方米,超算面積為101平方米。2013年7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在二聯六隊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行為,違反《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等規定,擬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原告可以于同年7月5日9時前進行陳述或申辯。同年7月25日,被告作出被訴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責令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前拆除違法建筑,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雙方提供的用地批復單、被告提供的宅基地登記表、決定書、告知書予以證明,并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本院向案外人沈國華調查涉案2間小屋的建造情況。沈國華陳述:該戶于八十年代申請建造的2間小屋實際建造地位于宅基地登記表確權紅線之外。后原告出嫁后、二零零幾年,其出錢出力將原有的2間小屋全部拆除重新建造4間小屋,當時未辦理審批手續。
原告對沈國華的陳述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涉案房屋為違法建筑。被告除對沈國華一人出錢出力建造涉案2間小屋難以確認外,其余無異議。
綜上,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具有查處其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筑的法定職責。被告應充分調查取證,查明案件事實后才可作出處理決定。涉案2間小屋搭建情況包括時間以及行為人等是作出拆違決定的基礎事實。被告在初步確認涉案2間小屋系該戶戶主所為,并未進一步向該戶戶主或相關人員予以調查涉案房屋實際建造情況。現被告提交的現場檢查筆錄顯示涉案小屋于2013年6月14日正在搭建,與承諾書所載明的“原告已于2010年11月擅自搬入兩間小屋”以及案外人沈國華陳述的建造時間均不相符,涉案主要事實不清。鑒于被訴決定現已實施,不具有可撤銷內容且撤銷已無實際意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徐限拆字[2013]第200號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違法。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可以作出確認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
……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
審 判 長 朱堅峰
審 判 員 周冬英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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