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40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12-5)
(2013)青行初字第40號
原告蔣海榮,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漢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第三人劉玉山,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
原告蔣海榮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的滬公(青)(鳳)不決字[2013]第0027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9月1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9月22日依法通知劉玉山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10月11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海榮、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委托代理人蘇斌、莘瑋鋒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劉玉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3年5月7日對第三人劉玉山作出滬公(青)(鳳)不決字[2013]第0027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該決定主要內容為:違法行為(嫌疑)人劉玉山,因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決定的法定職權;
二、程序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第五十四條,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規范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決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
四、程序和事實證據:
程序證據:1、滬公(青)(鳳)行受字[2012]第0612號《受案登記表》,證明該案屬被告管轄,受案符合規定。2、滬公(青)(鳳)不決字[2013]第0027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送達被訴決定書。
事實證據:1、第三人劉玉山的3份詢問筆錄,主要內容:2012年5月5日,其因阻止原告從廠里搬走電風扇發生爭執,后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事發后其回到老家照顧生重病的妻子,于2013年4月回到上海。2、孫紅達的詢問筆錄,其陳述:事發當天下午5點多,其在聽到有人吵架走出宿舍看到原告與第三人爭奪電風扇便將二人拉開,隨即回宿舍休息,期間未看到第三人毆打原告。3、呂佰超的詢問筆錄,其陳述:事發當時看到原告與第三人在廠門口拉扯,未看到雙方打架,亦未看到原告摔倒在地。4、賀許彪的詢問筆錄,其陳述:事發當時看到原告與第三人在廠門口吵架拉扯,身旁有一臺電風扇,未看到雙方打架。5、蔣海榮的詢問筆錄,其陳述:事發當時其與第三人因口角產生爭執推扯,后第三人用電風扇撞擊原告致使其腰部撞上臺子,且第三人還將原告摔倒在地予以毆打。因事發20多天后仍感覺身體不適經就醫確診才于2012年6月4日報案。
前述證據旨在證明被告已向雙方當事人以及現場目擊證人予以調查,現僅有原告單方指控,第三人與目擊證人的詢問筆錄均證實第三人事發當時未毆打過原告。
原告蔣海榮訴稱:2012年5月5日,其與第三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其遭第三人毆打,造成其身體受傷。被告無視醫療診斷結果,而輕信第三人以及三位現場證人不合常理的陳述,認定第三人違法事實不成立與客觀情況不符,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青)(鳳)不決字[2013]第0027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醫院診斷報告,顯示2012年5月25日經放射診斷為左側第6-9肋陳舊性骨折改變,證明原告經診斷有傷勢2、原告制作的事情經過以及與孫紅達的談話記錄,證明證人孫紅達確認原告所述的事發經過以及第三人毆打過原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劉玉山書面述稱:被訴決定正確,對被告認定事實無異議。
在庭審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程序及法律規范依據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沒有查清事實。對程序證據以及事實證據5無異議;對事實證據1有異議,認為第三人的詢問筆錄不能作為第三人是否毆打原告的證據,僅有證人才能證明;對事實證據2至證據4無異議,但認為三份證人詢問筆錄僅反映事發部分經過,實際上三位證人均看到事發結束。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認為從診斷時間與本案事發時間來看,難以證明診斷報告的傷勢系由第三人毆打所致。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3不予確認,認為證人孫紅達就事發經過的陳述應以公安機關制作的筆錄為準。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1,雖反映原告有傷勢,但不足以證實由第三人毆打所致,證明內容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2、證據3系原告單方制作,且證據3系證人證言,鑒于被告對此不予確認,該證據不具備法定要求,故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原告與第三人在位于本市青浦區華新鎮火星村202號某公司院內因瑣事發生口角。同年6月4日,原告報警,在報警過程中原告認為被第三人毆打。被告同日受案,并對原告就事發經過進行了詢問。第三人因故離開本市,至2013年4月返回,被告隨即對第三人以及事發在場人員進行調查。2013年5月7日,被告認為第三人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不成立,作出滬公(青)(鳳)不決字[2013]第0027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訴決定。原告遂于2013年8月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處罰決定的主體資格。被告經過調查取證,認定第三人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不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出對第三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原告所提供的診斷報告難以證實第三人毆打原告的事實,且孫紅達等三位事發在場人員在被告調查時均確認未看到第三人毆打原告,故原告主張本院難以支持。據此,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海榮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蔣海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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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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