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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黃浦行初字第30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12-30)



    (2013)黃浦行初字第301號

    原告婁紹東,男,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陳任重,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琳,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張紀懷,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路,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慧靜,女,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城市齊愛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陳鷹,上海城市齊愛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克明,男,上海城市齊愛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崇懋,男,上海城市齊愛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婁紹東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黃浦區人保局)所作工傷不予認定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工傷不予認定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城市齊愛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愛公司)與本案被訴工傷不予認定決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婁紹東及其委托代理人陳任重、劉琳,被告黃浦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強、張慧靜,第三人齊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明、陳崇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人保局認定原告婁紹東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發生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于2013年8月22日對原告作出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06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原告婁紹東訴稱:原告系第三人齊愛公司的員工,自2012年5月11日起擔任出租車駕駛員。20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原告駕駛出租車搭載TATAY DE MULLER SANTIAGO(西班牙籍留學生)等三名外國人至位于本市富民路291號的“88酒吧”,因下車索要剩余的車費,被飲酒后的TATAY DE MULLER SANTIAGO等打傷面部,后因外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細菌性感染,造成肢體和精神障礙。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發生的傷害屬于工傷,被告卻不予認定。原告不服,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06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原告在起訴時向本院提供了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其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黃浦區人保局辯稱:原告在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時稱,其于20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酒吧因索要車費,被他人打傷。因根據原告及第三人、公安部門及證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證明,原告對其事發當日被人打傷要求認定為工傷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故被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以下簡稱湖南路派出所)制作的《治安案件當場調解協議書》記載:原告與外籍人員于2012年11月17日2時許,在本市富民路291號“88酒吧”內發生糾紛,進而發生肢體沖突,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另據《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記載,湖南路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7日凌晨3時52分接到報警,報警人稱在“88酒吧”門口被老外打。民警到達現場后,將雙方帶到派出所處理。從公安部門的辦案記錄來看,原告與外籍人員發生糾紛的時間應在2012年11月17日2時許,而解決糾紛的時間應在當日3時52分后。而根據第三人提供的原告駕駛的出租車營運數據顯示,2012年11月17日1時21分至當日3時15分期間,原告駕駛的出租車有過四次正常的載客記錄,嗣后,原告在空車的狀態下,駕車至富民路。由此可見,在上述時間內,原告駕駛的車輛在正常營運,原告不可能與外籍人員發生糾紛,故原告稱其在上述工作時間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主張顯然缺乏事實依據,其于事發當日受到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被告所作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作為其職權依據,并提供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及工傷認定申請表、原告書寫的工傷經過說明、委托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其執法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如下事實方面的證據:

    1、第三人工商檔案機讀材料、勞動合同、小客車租賃承包經營合同、辭職申請,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于2012年5月11日簽訂勞動合同,同日還簽訂了小客車租賃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原告向第三人承包車牌號為滬FW3933、車輛型號為3000型的普桑小客車,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關于工作時間約定,根據出租汽車營運特點,本市出租汽車行業承包經營依法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原告于 2012年12月向第三人申請辭職。

    2、第三人出具的委托書、第三人關于婁紹東的有關情況說明、第三人提供的原告車輛2012年11月16日-11月17日23時59分行駛明細表及GPS顯示的行車軌跡記錄,證明2012年11月17日1時21分至當日3時15分期間,原告駕駛的出租車有過四次正常的載客記錄,嗣后,原告在空車的狀態下,駕車至富民路。

    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治安案件當場調解協議書》,證明原告與外籍人員發生糾紛的時間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報警時間在當日3時52分,后雙方當場達成調解協議,外籍人員一次性賠償原告人民幣700元。被告制作的工作情況,證明被告曾派工作人員至湖南路派出所進行調查,核實原告受傷當晚與外國來滬人員發生肢體沖突的具體原因。派出所稱待了解情況后予以回復,后經聯系未予以回復。

    4、原告委托的律師制作的證人江其良調查筆錄,以及律師出具的承諾,證明證人江其良稱其看見原告與外籍人員的時間為2012年11月17日2時30分左右。

    5、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14日分別對第三人的工作人員畢建強、徐靜生、原告婁紹東、原告父親婁志康、證人江其良制作的5份調查筆錄,證明被告進行工傷認定調查時,原告稱在事發后,其未向用人單位申報過其被外籍人員毆打的有關情況,另稱事發時間應在其報警前15分鐘左右。證人江其良稱其是一名出租車駕駛員,當日其在“88酒吧”門口等候接送乘客,約凌晨2點至3點,3點不到的時候,看見原告與外國人從“88酒吧”樓梯下來,并推拉在一起,原告告知被外國人毆打并請其幫忙,原告報警后不久警察趕到,因警車坐不下,其將原告送至派出所。第三人的工作人員及原告父親分別反映原告系一個人承包車輛,開單班車;原告病危后委托律師至派出所調取材料等情況。

    6、醫療機構就醫記錄,證明原告就醫的有關記錄。

    被告出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作為其適用的法律依據。

    第三人齊愛公司述稱:其不同意原告的訴訟主張及意見。第三人在訴訟中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庭審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原告認為辭職申請是其在第三人誘導下和原告對自己身體狀況不明的情況下書寫。原告對車輛行駛明細表及GPS顯示的行車軌跡記錄沒有異議,但稱當日凌晨3時15分,原告搭載3個外籍人員,他們上車后要求原告不要打表(指使用計價器),至目的地富民路“88酒吧”后原告要求他們付車費,其中一人說“上面”,原告就上去了,他們喝了一口酒就打原告左臉部。原告當時沒有看表,后身體狀況很差,記憶不清,因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當場調解協議書》上表述事發時間為2時許,后經詢問證人江其良,江也稱2時30分左右看見原告,故原告在工傷申請表中書寫事發時間為2時許。派出所沒有制作詢問筆錄。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詢問原告時,原告稱事發時間是在報警前15分鐘左右,晚上有時不用計價器。原告認為實際事發時間應為3時許,報警時間是3時52分,整個事件歷時較短,不可能事發1個小時之后才報警。從車輛行駛明細表及GPS顯示的行車軌跡記錄反映,2012年11月17日3時15分-5時43分沒有營運載客記錄,這段時間就是事發和報警處理的時間。毆打原告的外國人于2012年12月離境,至今沒有入境。原告被打后,當時認為情況不嚴重,警察沒有要求原告驗傷,原告也沒有向第三人申報。原告半個月后出現頭痛癥狀,鼻子里流出清水,2012年12月向單位申請辭職時也不清楚身體為何發生如此嚴重的傷害。后原告昏迷不醒,醫生詢問原告頭部是否受過外傷,原告妻子才回憶原告于11月17日臉部被人毆打過,醫生告知鼻子里流出的清水是腦脊液。后原告因患腦膜炎有一段時間失憶,癱瘓。經醫治,身體才逐漸恢復。故原告認為其2012年11月17日所受傷害應當屬工傷。

    第三人對被告出示的證據無異議,認為無證據證明原告關于載客未使用計價器的事實,GPS顯示的行車軌跡記錄反映當時原告是空車;也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原告事發時受外傷導致腦膜炎的后果。

    本院依法對證人江其良的證言進行了調查核實,證人江其良稱其于2012年11月17日凌晨在酒吧門口看見原告和外國人拉扯在一起,其不知原告為何與外國人發生糾紛。關于時間,江稱當時沒有看表,估計是2、3點鐘左右,不能確定確切的時間,但從看見原告至原告報警之間的間隔時間不長。

    本院還依法調取了江其良駕駛的滬BX-3807車輛營運情況表(因該車定位無效,無GPS顯示的行車軌跡記錄),反映江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1時23分-1時30分、1時36分-1時53分、2時16分-2時35分、2時54分-2時58分、3時01分-3時11分、3時25分-3時37分時間段內均有營運載客記錄,在3時37分-5時27分期間無營運載客記錄,5時27分之后有營運記錄。

    原告對證人江其良的證言和營運記錄均無異議,認為能夠反映客觀真相,事發時間在原告報警前15分鐘,原告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受傷。

    被告對證人江其良的證言和營運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人駕駛的車輛無GPS顯示的行車軌跡記錄,證人也無法證實事發的時間和原因。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見。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被訴工傷不予認定決定書,能夠證明原告符合起訴條件,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婁紹東與第三人齊愛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簽訂勞動合同,同日還簽訂了小客車租賃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原告向第三人承包車牌號為滬FW3933、車輛型號為3000型的普桑小客車,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據車輛行駛明細表及GPS顯示的行車軌跡反映,自2012年11月16日12時27分起,原告駕駛承包的滬FW3933的車輛進行營運,11月17日凌晨1時21分-1時54分、2時26分-2時33分、2時34分-2時46分、3時-3時15分均有營運載客記錄。隨后,該車至富民路、長樂路處。當日凌晨3時52分,湖南路派出所接報警電話,原告稱在富民路、長樂路口的“88酒吧”門口被外籍人員毆打臉部。嗣后,原告乘坐另一位出租車駕駛員江其良的車至派出所。原告和外籍人員至派出所后,經自行調解,外籍人員TATAY DE MULLER SANTIAGO一次性賠償給原告人民幣700元。派出所據此制作了一份《治安案件當場調解協議書》,雙方簽名履行后離開。該車于當日凌晨5時43分起有營運載客記錄。

    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以身體原因向第三人申請辭職。2013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其父親婁志康向被告黃浦區人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稱2012年11月17日2時許,其搭載外籍人員后因索要車費被毆打,身體受到傷害,故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時向被告遞交了自述的工傷經過說明。被告于同月28日受理,于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提供證據通知書。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治安案件當場調解協議書》、湖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18日對證人江其良制作的調查筆錄、以及原告就醫記錄等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勞動合同、小客車租賃承包經營合同、情況說明、原告營運情況明細表及GPS顯示的行車軌跡表等材料。

    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分別詢問了第三人的工作人員畢建強、徐靜生,于7月25日分別詢問了原告婁紹東及其父親婁志康,于8月14日詢問了證人江其良,制作了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被告曾于2013年7月3日派工作人員至湖南路派出所進行調查,主要核實原告受傷當晚與外國來滬人員發生肢體沖突的具體原因。派出所民警告知該起案件經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根據當事人陳述制作了《治安案件當場調解協議書》。工作人員要求查看當初案件有關記錄材料,派出所以事發日期距今已有大半年時間,待了解情況后予以回復,后經聯系未予以回復。

    被告經查認為,原告稱其在工作時間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主張顯然缺乏事實依據,其于事發當日受到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06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達。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證人江其良駕駛的車輛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1時23分-1時30分、1時36分-1時53分、2時16分-2時35分、2時54分-2時58分、3時01分-3時11分、3時25分-3時37分時間段內均有營運載客記錄,在3時37分-5時27分期間無營運載客記錄,5時27分之后有營運載客記錄。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區人保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本案的爭議焦點在原告認為其在工作時間,因索要車費受到暴力傷害,應屬工傷;被告則認為原告在事發時正在正常營運,不可能與他人發生糾紛受到暴力傷害,故不應認定為工傷。經查,原告系一個人承包車輛,開單班車,其在2012年11月17日凌晨1時21分-3時15分時間段內均有營運載客記錄,在3時15分后行駛至富民路、長樂路處。原告于3時52分報警。該車輛于當日5時43分后有營運載客記錄,無營運載客記錄的時間段為3時15分-5時43分。證人江其良駕駛的車輛在11月17日凌晨1時23分-3時37分其間均有營運載客記錄,乘客上下車時間比較連續,5時27分之后才有營運載客記錄,無營運載客記錄的時間段為3時37分-5時27分。兩輛車無營運載客記錄的時間段比較吻合,且3點52分的報警時間點就在其中。原告原先關于事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以及證人關于2、3點鐘看見原告的陳述與其上述各自的行車記錄并不一致。但據此并不能得出原告當時存在人車分離的唯一結論,由于晚上沒有陽光等參照,人們對時間的判斷不如白天準確,另在突發事件中,當事人在沒有看鐘表等情形下,對時間的描述有出入亦屬常情,故原告及證人對時間的陳述與本案證據所反映的實際時間并不完全相符,屬正常、合理范圍內的誤差。被告在工傷認定調查過程中,原告曾陳述事發時間在報警前15分鐘左右,原告在庭審中亦稱整個事件歷時較短,不可能事發1個小時之后才報警,以及證人關于從看見原告至原告報警之間的間隔時間不長的陳述,與本案的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因此合理可信,可予采納。《治安案件當場調解協議書》中記載2時許的事發時間系根據當事人陳述記錄,而無其他相關調查記錄予以印證。現被告僅根據協議書以及原告、證人陳述的時間,認定事發時間為當日2時許,而原告在當日1時21分-3時15分期間有正常的載客記錄,因此原告駕駛車輛在正常營運時段內不可能發生在酒吧內受到他人暴力傷害的事件,原告的工傷申請缺乏事實根據。本院認為該認定事實不清,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不足,被告據此所作工傷不予認定決定依法應予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06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二、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項鑒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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