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2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月英。
委托代理人沈平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新平。
委托代理人祁文晉。
委托代理人沈潔明。
上訴人趙月英因戶口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0日公開開庭審查了本案。上訴人趙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平治、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以下簡稱:公安長寧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晉、沈潔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經審查查明,公安長寧分局于2000年3月8日作出將案外人沈秀妹、陳曉光的戶口從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遷入本市某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的行政行為。趙月英以其系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戶主,公安長寧分局未經其同意將案外人戶口遷入該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于2013年12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公安長寧分局于2000年3月8日作出的戶口遷移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訴人趙月英于2013年12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安長寧分局于2000年3月8日作出的將案外人沈秀妹、陳曉光的戶口遷入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的行政行為,已明顯超過了上述法律規定的5年起訴期限。因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趙月英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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