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2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金行初字第23號
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人保局。
第三人汪某。
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某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1133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組成合議庭。2013年10月15日,本院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文書。2013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2013年11月12日與2013年11月25日,本院先后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某、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呂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呂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1133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查實原告職工汪某于2012年11月4日17時許,騎電瓶車從家里出發前往單位上班,途經秀浦路川周公路時發生交通事故,被醫院診斷為左中指中節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挫傷。被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作出認定為工傷的結論。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4日汪某發生事故時,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并且自2012年10月25日起汪某就沒有再來原告處上班,汪某的交通事故不是發生于上班途中。綜上,原告認為汪某所受到的傷害不應當被認定為工傷,請求撤銷被告所作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1133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劉某、付某、耿某、馬某、劉某的證人證言,證明自2012年10月25日起第三人沒有在綠地康橋新苑上班。
庭審期間,原告申請證人馬某、劉某出庭作證。證人馬某作證稱,從2012年10月24日起,就沒有看到汪某上班;原告要求保安每天18點40分到崗;汪某在工作期間只上晚班,工作時間為19點至次日早上7點。證人劉某作證稱,從2012年10月25日起,就沒有看到汪某上班;原告要求保安提前十分鐘到崗;汪某在工作期間只上晚班,工作時間為19點至次日早上7點。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恰當,請求法院維持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2013年5月23日汪某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受理通知書,證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3、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及汪某提交答辯意見、證據材料;4、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要求汪某補充證據材料;5、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認定汪某受傷屬于工傷并送達了工傷認定書;6、工傷認定處理報批表,證明被告履行了內部報批程序;7、身份證,證明汪某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況;8、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9、調解書,證明原告和汪某的勞動關系;10、居住地證明,證明事發時汪某的在滬居住地;1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2年11月4日汪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且對該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12、路線圖,證明2012年11月4日汪某的上班路線;13、醫院診斷證明,證明汪某的受傷情況;14、汪某調查筆錄,證明汪某的受傷經過;15、計某調查筆錄,證明原告對認定工傷的立場;16、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的舉證情況;17、2013年7月23日被告對汪某做的筆錄和所攝三張照片,證明汪某10月30日的出勤記錄。此外,被告還提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具有工傷認定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證明被告的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證明被告適用法律正確。
第三人述稱,被告所作工傷認定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同時向法庭提交視頻材料一份,證明消防檢查記錄的調取情況。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中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不予確認。第三人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且對馬某和劉某的當庭證詞認為存在矛盾之處,均不予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對職權依據、程序依據、適用法律、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7、證據8、證據9、證據10、證據11、證據12、證據13、證據16均沒有異議;2、對證據6、證據9、證據14、證據15、證據17有異議。第三人對被告的所有證據均沒有異議。
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視頻資料真實性有異議,不予確認;被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視頻資料無異議。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綠地康橋新苑保安的考勤表。被告認為根據考勤表的記載,汪某當時是在休息,而不是曠工;第三人對考勤表真實性不予認可。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消防栓檢查記錄表進行司法鑒定。本院認為,上述鑒定內容與本案無關聯性,故作出不予準許的決定。
結合本案的庭審與調查情況,本院對本案中證據的效力作如下認定:
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對職權依據、程序依據、適用法律、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7、證據8、證據9、證據10、證據11、證據12、證據13、證據16均沒有異議,因此本院對被告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證據6能夠與被告其他的證據相互印證,可以反映被告認定工傷的流程,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據14系被告依職權制作,本院對該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證據15中,除認為汪某不上白班外,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經庭審查明,對于汪某只上夜班、不上白班的事實當事人的表述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對證據15中汪某上白班表述之外的內容予以確認;證據17與認定汪某受傷當日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并無直接聯系,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的效力不予確認。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1、證人劉某、付某、耿某未到庭作證,且原告沒有對未到庭原因作出合理解釋,本院對上述三位證人的證言不予確認;2、證人馬某、劉某當庭所作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事發前未見到汪某上班的內容,因與本案無直接聯系,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3、考勤表能夠反映出綠地康橋新苑的保安出勤情況,本院對該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該證據顯示,汪某自2012年10月25日至同月31日的狀態為休息。
第三人提供的視頻資料無法顯示出準確的拍攝地點,第三人對拍攝人的身份也不能作出合理說明,因此本院對該證據的效力不予確認。
根據庭審及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4日,汪某與原告之間具有勞動關系,汪某受原告指派在滬南公路2688號綠地康橋新苑從事保安工作,每天上班時間為19點至次日早上7點,原告要求保安每晚應當提前20分鐘左右到崗。2012年11月4日18時許,汪某騎電瓶車從其住處周浦鎮棋桿村929號出發,前往滬南公路2688號綠地康橋新苑上班,途經秀浦路川周公路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傷,經醫院診斷為左中指中節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挫傷。汪某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汪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休假。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汪某受傷時是否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二是汪某受傷是否發生在上班的路上。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對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認定的事實并無異議,即汪某與原告之間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4日具有勞動關系。但原告認為,這種勞動關系僅持續至2012年11月4日早上7點,也就是汪某通常下班的時間。本院認為,在無特殊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情況下,2012年11月4日只能解釋為一個二十四小時的時間段,即從當日0點到24點。原告的解釋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汪某的交通事故發生于2012年11月4日18時許,則在事發當時汪某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已經當庭認可汪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假,卻又對汪某請假的截止日期表示不知道。本院認為,汪某既然已經向原告請假,該時段汪某屬經原告批準的正常休假。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也顯示,汪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狀態為休息,而不是曠工。原告在不能舉證證明汪某請假截止日期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此外,庭審已經查明,原告實際上是要求汪某晚6點40分左右到崗的。汪某的出發時間為晚5點多,而不是晚5點整。在這種情況下,汪某提前一個小時左右到達工作崗位處于合理的時間段內。原告認為汪某有可能因與工作無關的事情而出發,卻未能舉證,本院對此主張不予采信。綜上,本院認定汪某事發時正在前往綠地康橋新苑上班的路上。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工傷保險認定工作的職責。關于執法程序,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及時向原告及第三人發出受理通知書、限期舉證通知書,并根據調查核實的材料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其執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關于認定事實,被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汪某是在從住處到工作地點的合理路線上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且汪某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負責任。關于法律適用,被告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并無不當。綜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某人保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1133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亮
代理審判員 蔣丹霞
人民陪審員 張進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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