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1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4-1-16)
(2014)嘉行初字第1號
上 海 市 嘉 定 區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嘉行初字第1號
原告徐建麗。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陳技,局長。
委托代理人任憲華,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孫孝,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德克福斯磨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洪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鳳杰,該公司員工。
原告徐建麗訴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工傷認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并于同日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通知書、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因上海德克福斯磨床機械有限公司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該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4年1月14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憲華、孫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鳳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了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543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原告2013年5月30日騎電動自行車行至花園浜路處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嘉定區中心醫院治療,診斷為顱腦外傷中型:左側上頜竇前、外側壁、顴弓、顳骨顴突、左側眼眶下壁及外側壁骨折,左側眉弓處皮膚裂傷。另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在花園浜路處,但其居住地為星明村。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發生事故的情形并非其合理的下班途中,難以符合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徐建麗于2013年5月30日所受到的傷害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1)2013年11月3日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543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郵寄回證, 2013年9月5日的《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工傷認定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被告欲以上述證據證明,被告受理了工傷認定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認定結論,并將認定書送達給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3年9月5日《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申報證據材料清單》、授權委托書、王勉律師證復印件、徐建麗身份證復印件、檔案機讀材料、勞動合同、就診記錄、《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書》、居住《證明》、下班路線圖、《事故及就診情況說明》;(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及身份證復印件、《關于徐建麗于2013年5月30日交通事故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下班線路圖、相關法律法規條文告知單;(4)2013年10月12日徐建麗《工傷認定調查記錄》、 2013年10月29日沈寶春、耿麗及任鳳杰三人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百度地形圖。被告欲以上述三組證據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供了申請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5)《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規范來證明其具有作出工傷認定行為的主體資格,以及其作出工傷認定行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傷認定行為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準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3)中《關于徐建麗于2013年5月30日交通事故情況說明》的第三項和第五項內容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對證據(3)中下班路線圖上的文字說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其正常的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左右,公司對其沒有考勤,從公司回家一般需15-20分鐘,事發當天其是17時30分左右離開公司的。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其它證據及適用的法律規范均無異議。原告同時認為,其常規下班路線是沿寶安公路行駛,事發當天其行駛至花園浜路時遇到路口堵車,在無法直行的情況下選擇轉彎,其選擇了離主干道較近的方中路,也屬于合理路線,應被認定為工傷。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和適用的法律依據均無異議。
原告訴稱,其系第三人公司員工,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其于2013年5月30日在下班途中,遭遇到非本人主要責任(原告無責)的交通事故并因此受傷。原告于規定時間內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但被告沒有采信原告的意見,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違背了事實。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543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1)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543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檔案機讀材料;(3)勞動合同;(4)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書;(5)出院小結、放射診斷報告、就診記錄。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同時認為,原告的居住地在星明村,方中路之前應經過方錦路,如從寶安公路繞行,走方錦路更合理。根據對原告的調查記錄,原告明確表示非機動車道沒有堵車,不存在無法直行的情況。原告認為是為了繞過堵車,則應當繞至不堵車處,而不是繞至堵車處。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第三人同時認為,原告發生事故的時間與下班時間不符,也并非在原告合理的下班路線上發生事故。
被告辯稱,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對其于2013年5月30日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依法進行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原告提交了安亭鎮星明村有關機構出具的居住證明,證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居住地為星明村。第三人的經營地在安亭鎮泰眾路。根據原告在《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下班路線圖中的陳述,其當天下班的路線是從單位泰眾路出發,在非機動車道上沿著寶安公路行駛至寶安公路和花園浜路路口,因非機動車道上沒有堵車,寶安公路機動車道上大車堵車,所以由寶安公路左轉彎至花園浜路,在花園浜路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根據原告在《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中的陳述,既然其所處的寶安公路非機動車道沒有堵車,而機動車道正在堵車,其應直行穿越寶安公路、花園浜路路口,而不是左轉彎繞道,其陳述的繞道理由之合理性無法予以采信。根據《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第一條“‘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的規定,被告認為,基于原告自身陳述的其由寶安公路轉彎至花園浜路的理由,原告由寶安公路行駛至花園浜路并非其合理的下班路途。因此,被告對2013年5月30日原告所受傷害作出不認定為工傷、不認定為視同工傷的認定結論并無不當。綜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543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懇請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述稱,公司員工的下班時間為17時,原告家至公司只需十幾分鐘,原告于17時40分左右發生交通事故,且事故的發生地點也并非其回家的合理路線,故不應被認定為工傷。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及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對其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能夠證明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行為的主體資格,以及作出工傷認定行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傷認定行為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準確,本院同樣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員工,其居住地為安亭鎮星明村。2013年5月30日17時40分許,原告騎電動自行車行至花園浜路處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嘉定區中心醫院治療,診斷為顱腦外傷中型:左側上頜竇前、外側壁、顴弓、顳骨顴突、左側眼眶下壁及外側壁骨折,左側眉弓處皮膚裂傷。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于2013年5月30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依法進行工傷認定,并提供了相關材料。被告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認為原告所主張發生事故的情形并非在其合理的下班途中,難以符合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被告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543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將決定書送達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對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行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543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的主體資格。根據原告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時所提供的證據及被告調查核實的情況,被告認定原告2013年5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依法可以被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被告據此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的行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應被認定為工傷。根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原告在工傷認定調查筆錄上的陳述以及路線圖,原告是騎電動自行車上下班,其居住地星明村位于寶安公路以南,其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則在寶安公路以北的花園浜路,且當時寶安公路的非機動車道并未堵車,故原告主張因避開堵車左轉彎至花園浜路繞行回家,其在下班合理路線上的觀點不能成立。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3年11月3日作出嘉定人社認(2013)字第543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徐建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 怡 易
人民陪審員 朱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霞
二○一四年一 月二十二 日
書 記 員 嚴 盈 盈
審 判 長 潘怡易
人民陪審員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朱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嚴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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