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受終字第1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滬一中受終字第16號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陳美玲。
委托代理人李先峰,上海關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美玲因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奉受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2013年12月4日,陳美玲向原審法院遞交了行政起訴狀,稱其住所在上海市奉賢區南橋鎮BB南區X幢X號X室,位于上海江海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海公司)開發建設的陽光家園北側,上海市奉賢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奉賢區規土局)為江海公司核發了建設工程竣工許可證。但是,該工程對于其居住的采光產生嚴重影響。經多次反映情況,江海公司以持有奉賢區規土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為由,繼續施工。在2013年3月28日其起訴奉賢區規土局要求確認該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違法一案中,奉賢區規土局提供的《日照分析報告》顯示該項目保證高于法定的最低時間標準,而其持有的由上海營邑城市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報告顯示,日照時間低于標準。奉賢區規土局未經查實,于2013年7月2日向江海公司核發了該項目建設工程竣工許可證,足以造成其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公正性產生懷疑。故請求原審法院確認奉賢區規土局向江海公司核發滬奉竣(2013)JA31012020134749號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行政行為違法。原審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奉賢區規土局作出核發滬奉竣(2013)JA31012020134749號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行政行為不涉及陳美玲所主張的相鄰權權益,其與所訴行政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對陳美玲的起訴不予受理。陳美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上訴人陳美玲就奉賢規土局向江海公司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而上訴人并非該行政行為所指向的行政相對人,且該行政行為僅涉及對已竣工的建設工程的質量、規劃技術規范等予以審核,并不涉及上訴人所主張的相鄰權益。故上訴人與奉賢規土局向江海公司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另上訴人曾于2013年3月以奉賢規土局向江海公司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影響其通風、采光等,侵犯其相鄰權已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審法院裁定對陳美玲的起訴不予受理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姚佐蓮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郟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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