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忠偉。
委托代理人程玉鵬,上海市申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局長。
上述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
上述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松江區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文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夢程。
上述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郤子健,上海岷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忠偉因房地產登記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忠偉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鵬,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B,被上訴人王文婷及其與被上訴人王夢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郤子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坐落于某區某路某弄某支弄某號某室房屋(以下簡稱:訟爭房屋)的原權利人系朱忠偉,該房于2003年11月18日取得滬房地松字(2003)第019194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原市房地局)于2003年12月11日受理了申請權利人為王文婷、王夢程,申請義務人為朱忠偉的轉移登記申請,并收到有上述三人簽字的房地產買賣合同、身份證明、房地產權證書等材料。原市房地局受理后,依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審核,于同年12月26日予以核準登記,向買受人即王文婷、王夢程頒發了滬房地松字(2003)第021056號房地產權證。朱忠偉現認為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轉移登記手續中的有關材料,均非其本人簽名,且訟爭房屋系經濟適用住房,五年內不能上市交易,原市房地局在朱忠偉拿到房屋第一年就辦理了過戶手續,違反法律規定,故提起訴訟要求撤銷核發滬房地松字(2003)第021056號房地產權證的行政行為(以下簡稱:被訴房地產轉移登記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具有辦理本案訟爭房屋轉移登記的法定職責。其在申請登記手續、材料齊全的情況下,對辦理申請的到場人核對相關資料后,依據《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向王文婷、王夢程頒發滬房地松字(2003)第021056號房地產權證,并無不當。朱忠偉認為轉移登記申請、房地產買賣合同等申請材料所涉其簽名均為虛假,要求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以作為房屋登記行為基礎的買賣、共有、贈與、抵押、婚姻、繼承等民事法律關系無效或者應當撤銷為由,對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先行解決民事爭議,民事爭議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內;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本案中,朱忠偉對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提出質疑,認為該合同上“朱忠偉”的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簽,應當先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先行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經原審法院釋明,朱忠偉至今仍未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基礎爭議。故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涉及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現尚不明確,朱忠偉徑行要求撤銷被訴房地產轉移登記行政行為的主張,依據不足,難以支持。另,朱忠偉關于訟爭房屋系經濟適用住房,五年內不能上市交易的陳述,亦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市住房局、市規土局就朱忠偉已過起訴期限的觀點,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原審法院亦不予采納。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朱忠偉的訴訟請求。朱忠偉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朱忠偉訴稱,其未申請過訟爭房屋的轉移登記,也未到場辦理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時的材料其全不知曉,也未提供過,其中涉及上訴人的簽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婷、王夢程之間從未有過買賣行為,故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關于先解決民事爭議的規定;上訴人原審提交的“購買解困房協議”足以證明訟爭房屋是經濟適用房,五年內不能交易。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作出被訴房地產轉移登記行政行為時未盡到審查義務,且違反了經濟適用房五年內禁止交易的規定,應當被撤銷。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辯稱,其根據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王文婷、王夢程的共同到場申請,按照《登記條例》的規定,審核了有雙方簽字的登記申請書、雙方身份證明、原房地產權證、買賣合同等轉移登記所需提交的材料,作出被訴房地產轉移登記行政行為,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正當;2003年尚無經濟適用房,若系經濟適用房,房地產權證上會注明“經濟適用房”和禁止交易的年限。而訟爭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房屋用途是“商品住宅”,就是普通商品房;“購買解困房協議”僅對協議雙方即上訴人和松江區廉租住房管理辦公室有約束力。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王文婷、王夢程辯稱,其取得訟爭房屋是合法善意的,且申請轉移登記時上訴人作為轉讓人是本人到場的;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訟爭房屋是經濟適用房且五年內不得交易;“購買解困房協議”上的房屋地址與訟爭房屋地址并不一致,且該協議僅能約束協議雙方,其中關于“五年內不得上市交易,確需上市交易,甲方(松江區廉租住房管理辦公室)有權優先購買”等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協議對被上訴人沒有約束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被訴房地產轉移登記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對被訴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確認原審查明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原市房地局作為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原市房地局的房地產登記職能現由市住房局、市規土局承繼,故市住房局、市規土局為本案適格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依上訴人朱忠偉與被上訴人王文婷、王夢程提出的訟爭房屋轉移登記的申請,受理并審核了有雙方簽名的登記申請書、雙方的身份證明、訟爭房屋的原房地產權證原件和房地產買賣合同等材料,并于受理后二十日內完成審核,作出被訴房地產轉移登記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充分,符合《登記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房地產轉移登記的審核要件。
上訴人雖稱其未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亦未申請訟爭房屋房地產轉移登記,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在作出被訴房地產轉移登記行政行為前已經審核了上訴人的身份證件以及訟爭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原件,盡到了審慎審查義務;訟爭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房屋用途是“商品住宅”,并無關于“經濟適用房”和禁止交易年限的備注,上訴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記載有誤,故對于上訴人關于訟爭房屋是經濟適用房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訴房地產轉移登記行政行為,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忠偉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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