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花俊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上訴人花俊嶺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0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花俊嶺,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浦東建交委對花俊嶺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102號《告知書》行政行為(以下簡稱:被訴告知行政行為)!陡嬷獣返闹饕獌热轂椋骸氨緳C關(機構)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房屋拆遷評估報告:(1整體報告、2附技術報告、3基數參考系數、4照片、5錄像)的復印件。東:中穗廣場一期南:浦東大道西:VIP大廈北:臨昌邑路的申請。被拆遷地址:浦東大道817號6號門402室戶主:花俊嶺浦建委房拆許字(2009)0042號的申請,F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機關(機構)未獲取,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另查,我委有保存該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如有需要請另行申請!逼謻|建交委在《告知書》中還告知了花俊嶺不服該答復的行政復議權、訴權及期限;ǹX對浦東建交委作出的上述行政行為不服,訴至法院。
花俊嶺原審訴稱,浦東建交委作出的《告知書》告知花俊嶺申請獲取的信息無法提供,花俊嶺認為根據建住房[2003]234號《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以及滬房地資權[2004]114號《上海市房屋拆遷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浦東建交委有法定義務去獲取花俊嶺申請的信息,應當向花俊嶺提供,不能提供的話,應該告知花俊嶺不能提供的原因。綜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浦東建交委作出的被訴告知行政行為,依法向花俊嶺提供中穗廣場二期整體評估和分戶評估報告。
浦東建交委原審辯稱,不同意花俊嶺的訴訟請求。浦東建交委收到花俊嶺申請后,依法作出答復,被訴告知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ǹX陳述的法律依據是適用于估價公司的評估過程,其要求獲取的信息應當保管在估價公司,估價公司不需要向浦東建交委提交。浦東建交委經查詢花俊嶺的拆遷裁決卷宗,只發現花俊嶺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未發現花俊嶺申請獲取的信息。請求法院駁回花俊嶺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浦東建交委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鶕墩畔⒐_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不屬于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浦東建交委在收到花俊嶺申請后,經查詢未查詢到花俊嶺申請獲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被訴告知行政行為,并送達花俊嶺,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ǹX認為浦東建交委具有獲取其申請信息的法定義務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花俊嶺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花俊嶺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花俊嶺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告知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墩畔⒐_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本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核查,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被上訴人未獲取,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并無不當。另被上訴人在審理中就不存在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亦作了合理的說明及解釋,故本院對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予以采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花俊嶺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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