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2-25)
(2013)浦行初字第307號
原告花俊嶺。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鈕廷楷。
委托代理人朱曉松。
原告花俊嶺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經審查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4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花俊嶺、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鈕廷楷、朱曉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29日,被告浦東建交委對原告花俊嶺作出編號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102號《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房屋拆遷評估報告:(1整體報告、2附技術報告、3基數參考系數、4照片、5錄像)的復印件。東:中穗廣場一期,南:浦東大道,西:VIP大廈,北:臨昌邑路的申請。被拆遷地址:浦東大道XXX號X號門XXX室,戶主:花俊嶺,浦建委房拆許字(2009)0042號”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獲取,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另查,被告有保存該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如有需要請另行申請。
被告浦東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下列依據及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作為職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回執,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至被告處當面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當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3、《告知書》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證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書》,對原告提出的申請進行答復并郵寄送達原告;4、滬房地資市[2002]66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第十條,證明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均是由估價機構整理存檔。
原告花俊嶺訴稱,被告作出的《告知書》告知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無法提供,原告認為根據建住房[2003]234號《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以及滬房地資權[2004]114號《上海市房屋拆遷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被告有法定義務去獲取原告申請的信息,應當向原告提供,不能提供的話,應該告知原告不能提供的原因。綜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做出的《告知書》,依法向原告提供中穗廣場二期整體評估和分戶評估報告。
原告提供以下依據和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1、建住房[2003]234號《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以及滬房地資權[2004]114號《上海市房屋拆遷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第十四條,證明被告有法定義務去獲取原告申請的信息,應當向原告提供;2、原告位于本市浦東新區海洋新村XXX號XXX室被拆遷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系被告提供給原告,證明被告提供給原告的是分戶報告單,只是分戶報告的一部分,還應當包括房屋面積、朝向等其他內容。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依法作出答復,《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陳述的法律依據是適用于估價公司的評估過程,其要求獲取的信息應當保管在估價公司,估價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提交。被告經查詢原告的拆遷裁決卷宗,只發現原告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未發現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職權依據有異議,認為被告有職權去獲取原告申請的信息;對適用法律和執法程序依據無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4,確認收到《告知書》,但認為被告有義務索取原告申請的信息,未索取就是被告失職。被告對原告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認為根據滬房地資市[2002]66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第十條的規定,原告申請的信息均是由估價機構整理存檔;對證據2無異議,認為分戶報告單就是分戶報告。
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9月17日原告花俊嶺書面向被告浦東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的信息名稱為“房屋拆遷評估報告:(1、整體報告;2、附技術報告;3、基數參考系數;4、照片;5、錄像)的復印件。東:中穗廣場一期,南:浦東大道,西:VIP大廈,北:臨昌邑路”。信息其他特征描述為:被拆遷地址:浦東大道XXX號X號門XXX室,戶主:花俊嶺,浦建委房拆許字(2009)0042號。被告于當日收到申請后,經查詢,查詢到原告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未查詢到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并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被訴《告知書》,郵寄送達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不屬于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經查詢未查詢到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原告,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認為被告具有獲取其申請信息的法定義務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花俊嶺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花俊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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