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艱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法定代表人魏步良。
委托代理人錢棟。
上訴人徐艱奮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16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艱奮,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閘北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錢棟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徐艱奮系本市大寧路XXX弄XXX號XXX室業主。2013年5月27日,徐艱奮以書面形式向閘北城管局反映大寧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以下簡稱302、402室)業主擅自在其自家陽臺、房間、衛生間、廚房間等六處大樓外墻面搭建突出墻面的不銹鋼站籠式框架搭建物,要求閘北城管局行使行政管理職權,責令該樓302室、402室業主拆除和改正違法搭建。5月31日,閘北城管局收到徐艱奮的書面申請后,經現場查看,認為302室、402室業主搭建的構筑物為不銹鋼材質的防盜設施,分別安裝在302室、402室的窗戶外側。同年6月4日,閘北城管局電話答復徐艱奮,其申請事項不屬于閘北城管局的法定職責。徐艱奮認為閘北城管局不履行其法定職責,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閘北城管局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對大寧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業主實施的違章搭建進行處理。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的規定,本市違法建筑的拆除,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分別由規劃管理部門、房屋管理部門和城管部門負責。滬府辦[2009]9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同意進一步明確本市拆除違法建筑相關部門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滬府辦93號文)明確,已實行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建筑的拆除,城管部門負責公共綠化、道路或者其他場地違法建筑的拆除,并不包含對建筑物本體內違法建筑的拆除。在本案中,大寧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業主搭建的設施,固定于建筑物本體,安裝于窗戶外,故不屬于閘北城管局負責處理的違法建筑。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的行政法治原則,目前并無相關規定界定業主在窗外搭建設施的行為屬于破壞房屋外貌,故大寧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業主在窗外搭建設施的行為,不屬于閘北城管局負責處理的破壞房屋外貌行為。閘北城管局在收到徐艱奮申請后,對徐艱奮進行了電話答復,訴訟中又再次予以詳細說明。現徐艱奮起訴閘北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職責,理由不能成立。徐艱奮爭議的事項,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原審遂判決:駁回徐艱奮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徐艱奮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徐艱奮上訴稱,302室、402室業主在窗外搭建設施的行為系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破壞房屋外貌和占用共用部位的違法行為,根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具有查處該違法行為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應當對上訴人的申請作出書面答復,但上訴人至今未接到被上訴人任何形式的答復,被上訴人未履行法定職責,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閘北城管局辯稱,302、402室業主是在建筑物本體上進行的搭建,不屬于被上訴人的執法范圍;滬建交聯[2006]451號《上海市建設交通委、市城管執法局、市房地資源局、市規劃局關于進一步明確職責分工完善查處違法搭建行為工作機制的意見》規定,破壞房屋外貌主要指擅自改變房屋原始色調、在房屋底樓外墻(含圍墻)上開門、開窗行為等,故302、402業主的行為不是破壞房屋外貌的行為,不屬于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范圍。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電話查詢單等證據,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過電話答復。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上訴人提交的大寧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地產權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書及郵政快遞憑證、照片,被上訴人提供的“關于對徐艱奮同志信訪訴求進行答復告知的情況說明”、一周工作記錄、通話記錄查詢單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一條第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和物業管理區域內破壞房屋外貌的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具有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實施行政處罰的職權。滬府辦93號文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房屋管理部門拆除已實行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建筑的分工予以了明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公共綠化、道路或者其他場地違法建筑的拆除,“其他場地”指除公共綠地、道路范圍外的各種室外公共場所和場地;房屋管理部門負責對建筑物本體內違法建筑的拆除,包括屋頂、陽臺、天井內違法建筑。本案中,上訴人申請要求查處的302、402室業主在自家外墻面搭建不銹鋼站籠式框架的行為,是在建筑物本體上的搭建行為,不屬于滬府辦93號文確定的應由被上訴人實施拆除的違法建筑范圍。關于上訴人要求查處的行為是否屬破壞房屋外貌的違法行為,《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未規定在窗外搭建不銹鋼框架的行為屬于破壞房屋外貌,滬建交聯[2006]451號文中“破壞房屋外貌”的含義也不包括上訴人要求查處的行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對302、402室業主實施破壞房屋外貌的行為進行查處,缺乏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舉報的302、402室業主的行為不屬于其執法權限范圍,并無不當。關于被上訴人是否作出電話答復,被上訴人提供的情況說明、一周工作記錄、通話記錄查詢單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書面申請后向其作出了電話答復,告知上訴人其反映的情況不屬于被上訴人執法范圍,上訴人稱未收到過任何答復,與相關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履行依法對302、402室實施的違章搭建進行處理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徐艱奮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艱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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