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1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虹行初字第112號
原告陳忠喜。
委托代理人陳根虎。
委托代理人鄧愛香。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馬良。
委托代理人梁運昌。
原告陳忠喜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根虎、鄧愛香,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梁運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申請1989年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陳忠喜戶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等原始資料”,請按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查詢辦法》)之規定,向被告查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書》、《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及附件,證明原告補正申請的內容;3.《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4.《補充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對相關內容進行補充告知并送達原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為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被告沒有給予原告實質性答復,對于是否存有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被告應當明確告知;原告要求復制原始資料。因此請求撤銷《答復書》,責令被告公開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訴請提交《答復書》、《收件回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及附件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其已經針對原告申請公開的全部內容進行答復,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土地登記資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按照《查詢辦法》查詢;其發出的《補充告知書》對查詢作出進一步說明,已經送達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訴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給予實質性答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提出“申請對1989年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陳忠喜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地上附屬物權屬證明、文件名稱件數頁數收件證據、地籍調查、審批表、審核結果、異議復查等信息公開”。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2013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2013年10月12日,原告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補正申請內容為“申請1989年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陳忠喜戶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等原始資料:一、土地登記申請陳忠喜向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提交下列文件資料1、土地登記申請書,2、土地登記申請者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3、土地權屬來源證明,4、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二、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接受土地登記申請者提交申請書及權屬證明應在收件簿上載明名稱、頁數、件數,并給申請者開具收據。三、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的地籍調查四、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地籍調查結果,對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逐宗進行全面審核,填寫審核表五、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由虹口區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六、公告期滿,土地登記申請者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是否提出異議七、土地登記申請者簽收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以上事項信息公開”。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查詢辦法》查詢,遂于2013年10月17日依據《規定》第十四條作出《答復書》。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補充告知書》,寫明《答復書》中《查詢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為規范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活動制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原告可按照《查詢辦法》規定的查詢人要求,提供身份證明、權利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查詢土地登記資料信息。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土地登記資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可以公開查詢,遂根據《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告知原告應按照有關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的規定另行查詢,該答復依法有據。但被告在《答復書》中未明確寫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存在瑕疵,應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進。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給予實質性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請后,要求原告補正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忠喜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忠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胡正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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