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145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12-18)
(2013)靜行初字第145號
原告鄭洪。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韓灝。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原告鄭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函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函告,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名稱:四明銀行解放前房屋權利登記文號:壹壹叁叁肆,自1949年5月27日上海解放以后至1952年12月四明銀行被接管撤銷時止,關于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塊內,四明銀行被撤銷的房屋權利人登記憑證的書面記載”的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訴稱,其申請的四明銀行解放前的房屋權利登記信息直至1952年四明銀行被撤銷時止,始終存在。因該信息屬被告履職中形成,被告作為轄區內唯一的房地行政機關,信息的記載由被告獲取、保存并記錄在案,被告拒絕公開已經可以證明本案的信息存在。被告以信息不存在為由答復原告錯誤,要求確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函告違法。
被告辯稱,根據原告申請的信息內容及補正說明,可以確認其要求獲取信息系“四明銀行被撤銷的房屋權利人登記憑證的書面記載”,被告進行了檢索,未查找到符合原告所描述的信息,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維持。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信封,證明原告郵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2、2013年8月14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證明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內容;
3、2013年8月19日原告補正,證明原告在被告規定的時間內提交了補正說明;
4、2013年8月30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告知書,證明被告對該政府信息公開事項向原告告知延期答復;
5、2013年9月18日的函告,被告對原告申請作出了書面答復;
6、檢索證明,證明被告經檢索,未查到原告申請的信息。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函告合法。為此,原告提交四明銀行總行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文書、靜安區基本情況調查概編、房地產權利清單等證據材料。
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與本案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與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的合法性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洪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靜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公開“名稱:四明銀行解放前房屋權利登記文號:壹壹叁叁肆,自1949年5月27日上海解放以后至1952年12月四明銀行被接管撤銷時止,關于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塊內,四明銀行被撤銷的房屋權利人登記憑證的書面記載”。同月14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明確文號壹壹叁叁肆的出處,及申請的是房屋權利登記還是被撤銷的房屋權利人登記。該函同時告知原告應于2013年8月21日前補正相關申請內容,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同月19日,原告提交書面補正。同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告知書,稱因故無法按期答復,將延期至2013年9月27日前作出答復。被告在審查后,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被訴函告,并通過郵寄的方式向原告送達了文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函告,程序符合規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相應的信息檢索,在未查詢到符合原告所描述特征的信息后,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函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作出的函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洪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鄭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潘泉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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