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4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2-31)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愛秀。
委托代理人朱嘉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委托代理人沈炳旭。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慶偉。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偉良。
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愛秀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15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愛秀的委托代理人朱嘉平,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旭,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下稱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下稱閘北土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被拆遷的天潼路XXX弄XXX號房屋(部位:上前廂、上中廂、上后廂、上后廂閣、曬搭、四閣)屬公房,租賃人朱愛秀,居住面積56.6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87.16平方米。戶籍在冊人員6人,即朱愛秀、朱加偉、朱嘉平、朱一鳴、郭寅石、陳加鳳。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依法取得拆許字(2007)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址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愿意以2010年4月23日為評估時點的評估單價對朱愛秀進行安置補償。被拆遷房屋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18,520元/平方米(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并向朱愛秀送達了該評估報告。另,該基地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均價為17,850元/平方米。拆遷中,因拆遷雙方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無法達成協議,故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于2013年4月7日向閘北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閘北房管局于當日受理后,向朱愛秀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第一次會議通知及安置房源估價分戶報告等。閘北房管局于同年4月10日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因朱愛秀缺席,調解未成。后閘北房管局于4月15日再次組織拆遷雙方進行第二次調解,朱愛秀仍未出席。閘北房管局遂于同年5月3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96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認定: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中的評估價格為1,291,362.56元,套型補貼為267,750元,價格補貼為466,741.80元,被拆面積獎為174,320元,故朱愛秀戶共可得貨幣補償款2,200,174.36元或面積標準調換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可得118平方米。裁決的安置房源位于奉賢區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7.19平方米,評估單價8,247元/平方米,房屋評估總價719,056元)、奉賢區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7.19平方米,評估單價8,322元/平方米,房屋評估總價725,596元)、奉賢區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7.78平方米,評估單價8,396元/平方米,房屋評估總價737,001元)。因朱愛秀可得的貨幣補償款高于安置房源價值,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應向朱愛秀支付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18,521.36元。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還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朱愛秀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裁決書送達后,朱愛秀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后該局作出維持復議決定。朱愛秀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閘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下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條例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于《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之前,故應當繼續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下稱《拆遷實施細則》)及相關文件規定。依據《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管理部門,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2007年9月,天潼路XXX弄XXX號房屋被依法納入拆遷范圍。因朱愛秀戶與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向閘北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閘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因朱愛秀缺席,致調解未成,閘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裁決并送達朱愛秀戶,其執法程序符合相關規定。關于朱愛秀所在拆遷基地是否適用“兩輪征詢制”的問題。因該基地在《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遷許可證,且其不屬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滬房管拆(2009)88號文研究確定的試點基地,故朱愛秀認為該基地應適用“兩輪征詢制”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關于系爭房屋的面積認定問題,根據相關文件規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積,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為準,并按相應的系數換算成建筑面積,故閘北房管局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居住面積作為核定被拆遷屋建筑面積的基礎,并無不當。關于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單價問題。因該評估報告系經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且審理中經原審法院征詢朱愛秀意見,其表示不申請有關專家委員會對評估報告進行鑒定,故對朱愛秀的異議,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在事實認定方面,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對被拆遷房屋的狀況、裁決安置房源的權屬情況、面積等事實認定清楚,并且對貨幣補償金額計算正確。閘北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審遂判決:維持閘北房管局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96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朱愛秀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朱愛秀上訴稱,根據收到的宣傳資料顯示,被拆遷房屋所在基地應該適用“兩輪征詢制”,基地簽約戶數尚未達到規定比例被上訴人即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違法;公房租賃憑證上被拆遷房屋面積登記錯誤,應該結合實地測量及租金繳納情況重新計算房屋面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本案所涉基地于2007年核發拆遷許可證,之后也未被批準作為新政試行基地,不適用“兩輪征詢制”。被拆遷房屋系公房應以公房租賃憑證記載面積核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無需實地測量,對上訴人被拆遷房屋面積計算準確無誤。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共同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拆許字(2007)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上述各項材料的送達回證,租用公房憑證、戶籍資料、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看房單存根、動遷談話記錄、安置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上訴人戶和原審第三人進行了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計算準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07年核發,被上訴人依照《拆遷實施細則》等依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正確。被拆遷房屋所涉地塊并非經主管機關批準實行“兩輪征詢制”的試點地塊,上訴人認為該基地適用“兩輪征詢制”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上訴人認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被拆遷房屋面積有誤的主張,本院認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十二條規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被上訴人根據被拆遷房屋租用公房憑證存根等認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愛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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