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4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馬良。
委托代理人梁運昌。
上訴人虞軍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梁運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7月30日虞軍向虹口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天水路XXX弄XXX號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請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申請書”。同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收件回執》。虹口規土局經審查,認定虞軍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其已于2013年6月26日針對虞軍申請公開的信息作出編號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遂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重告《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認定虞軍的申請為重復申請,虹口規土局已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答復書》,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告知虞軍不再重復處理。虞軍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虞軍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虹口規土局作出的《告知書》。
原審另查明,2013年6月2日虞軍向虹口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其中第3項內容為“天水路XXX弄XXX號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請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申請書”。對此,虹口規土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答復書》。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規土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土局收到虞軍申請后,經核實,認定虞軍要求獲取的信息與《答復書》中虞軍所申請公開的部分信息重復,遂告知虞軍其已經對此作出答復,故不再重復處理,該答復并無不當。虹口規土局收到虞軍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虞軍認為其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虹口規土局無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參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根據滬規土資復告字(2013)第037號《行政復議管轄告知書》以及上訴人最新獲取的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91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由市規土局核發,不是虹口規土局核發,故虹口規土局無權對虞軍的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虞軍在《答復書》作出之后才得知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不是虹口規土局核發,故再次申請信息公開不屬于無正當理由的重復申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辯稱:上訴人提供的新材料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是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機關,有職權對虞軍提出的申請作出答復;虞軍要求獲取的信息與《答復書》中虞軍申請公開的第3項“天水路XXX弄XXX號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請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申請書”內容相同,被上訴人已經對此作出答復,故屬于重復申請。被上訴人所作答復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天水路XXX弄XXX號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請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申請書”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審查后認為上訴人已經申請過該政府信息,且被上訴人已在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答復書》中進行了答復,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重復申請,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并非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制作機關,無權就此作出答復,并提供了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91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作為證明。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新證據與本案并無關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重復申請,依法有據,對于上訴人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告知書》,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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