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4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1)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方長征。
委托代理人黃勐,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麗霞,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負責人侯彬武。
委托代理人沈輝。
委托代理人馮尚。
上訴人方長征因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5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方長征的委托代理人吳麗霞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寶山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沈輝、馮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寶山交警支隊民警葉堅、朱永春在本市國權北路青石路口設卡檢查酒后駕車,協管員胡剛、陳銘馨協助執法。當晚21時55分左右,方長征駕駛牌號為豫ABXXXX的黑色奧迪轎車沿國權北路由南向北行駛,在距離青石路口100米處突然靠邊停下,并下車反向往南跑去。經民警追擊、搜索,在國權北路青石路南側400米處人行道綠化帶中找到方長征。民警要求方長征出示證件并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方長征拒不配合。增援民警到達現場后,方長征被帶至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高境派出所處理。寶山交警支隊于當日立案,次日凌晨對方長征實施扣留駕駛證、檢驗血液的行政強制措施。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方長征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29mg/mL。2013年8月23日,寶山交警支隊對方長征進行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聽取了方長征的陳述申辯,經復核作出寶山公交決字[2013]第XXXXXX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方長征于2013年4月10日21時55分,在國權北路近青石路南約100米處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給予其罰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方長征進行了送達。方長征對此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決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寶山交警支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執法主體適格。寶山交警支隊經立案、調查,事先告知方長征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權利,聽取了方長征的陳述申辯,經復核后,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方長征是否實施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寶山交警支隊認定的事實有案發現場的兩名執法民警和兩名協管員的證言證實,其證詞能夠相互印證,形成鎖鏈,不存在足以降低證言可信度的矛盾和出入,其證詞應予采信。方長征關于民警陳述在追趕過程中曾一度失去當事人的蹤影,故無法證明從車上下來的人就是方長征的觀點,因涉案車輛當天是由方長征獨自一人駕駛,從車上下來的只能是方長征。方長征陳述的事發經過缺乏證據佐證,且其陳述的停車、吃夜排檔、小便、被抓等經過的時間明顯超出合理范圍,其陳述的停車位置與吃飯地點之間的距離亦違反常理,故對方長征陳述的事情經過不予采信。方長征經檢測血液,其當日血液酒精含量已經達到酒后駕車的標準,寶山交警支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維持寶山交警支隊作出的寶山公交決字[2013]第XXXXXX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判決后,方長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方長征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供的證人證言互相矛盾,且證人都是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不能證明上訴人當天有酒后駕車的違法行為。上訴人雖然飲酒,但未駕車。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寶山交警支隊辯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酒后駕車的違法行為,有其提供的執勤民警、辦案民警的情況說明,調查筆錄,協管員的詢問筆錄,酒精檢測報告等證據證明,證據充分、事實清楚。被上訴人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受案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被訴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掛號信郵寄憑證,現場執法民警葉堅、朱永春的情況說明、調查筆錄,對協管員胡剛、陳銘馨制作的詢問筆錄、工作情況,對上訴人制作的詢問筆錄,涉案車輛現場照片,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故被上訴人寶山交警支隊具有作出本案系爭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于2013年4月10日21時55分,在國權北路近青石路南約100米處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有被上訴人提供的現場執法民警、協管員制作的情況說明、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工作情況以及涉案車輛現場照片、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明,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在一、二審中陳述其雖然飲酒但未駕車的事發經過,并無證據予以佐證,且與常理不符,本院難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作出罰款1,0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的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上訴人擬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述和申辯,經過復核后,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方長征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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