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永。
委托代理人鄭樹路,安徽淮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陳振華。
委托代理人蘇斌。
委托代理人張志清。
上訴人陸永因收容犬只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陸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樹路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簡稱青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蘇斌、張志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5月8日21時許,陸永攜帶其飼養的兩只大型犬至上海市青浦區白鶴鎮紀鶴公路6628弄“夢沅”KTV內,致犬只咬傷他人。同日,青浦公安分局接到報案后即立案進行調查,認定陸永個人飼養烈性犬只,違反《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遂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滬公(青)(治)犬收字[2012]第001號收容犬只決定,對陸永所飼養的藏獒(二只)予以收容。陸永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維持青浦公安分局所作收容犬只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陸永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青浦公安分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滬公(青)(治)犬收字[2012]第001號收容犬只決定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區、縣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以及相關處罰,故青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訴收容犬只決定的法定職責。青浦公安分局受案后對陸永進行詢問并核對涉案犬只特征,認定陸永所飼養的兩只藏獒屬烈性犬只,所作收容犬只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青浦公安分局作出決定后應及時向陸永送達,但本案被訴決定書送達時間距作出之日長達近一年,遲延送達雖不影響被訴決定的合法性,但青浦公安分局應在今后執法過程中對此引起重視,避免再次出現此類現象。遂判決:駁回陸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陸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陸永上訴稱:被上訴人無權收容犬只,其所作收容犬只決定認定上訴人飼養烈性犬,證據不足。收容犬只決定系行政處罰,被上訴人未經法定程序,即作出被訴收容犬只決定,執法程序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青浦公安分局辯稱:被上訴人有權作出收容犬只決定。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本人筆錄、犬只照片等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飼養的是兩只藏獒,根據上海市關于本市禁止飼養的犬類目錄的規定,藏獒是烈性犬,屬于禁止飼養的犬只,應予收容。收容犬只決定并非行政處罰措施,被上訴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決定后,未向上訴人及時送達法律文書,確屬瑕疵,但該瑕疵不足以確認被訴收容犬只決定違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受案登記表、被訴收容犬只決定書及收容犬只清單、送犬清單、陸永的兩份詢問筆錄、兩犬只照片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市公安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以及相關處罰。被上訴人青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收容犬只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飼養的兩只犬系藏獒,屬于烈性犬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本人詢問筆錄、犬只照片等證據證明,事實清楚!渡虾J叙B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只。”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門收容犬只。”被上訴人據此作出被訴收容犬只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被上訴人作出收容犬只決定后,延遲送達文書近一年,確屬不當,望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進。關于上訴人認為收容犬只決定系行政處罰,被上訴人執法程序違法的問題,本院認為,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一種行政懲戒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惫时景赶禒幍氖杖萑粵Q定系公安機關依職權所作的行政管理措施,并非行政處罰。綜上,被上訴人所作收容犬只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陸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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