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0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1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裕明。
委托代理人陳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馬莎。
上訴人陳裕明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裕明的委托代理人陳勇,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為公房,承租人為陳裕明。瑞虹公司于2010年9月取得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與陳裕明戶協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該局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8月12日兩次組織雙方調解,陳裕明委托李萍出席了第二次調解,提出家中老人患重病,就醫屬常態,要求虹口區范圍內就近安置一套房屋,另一套可聽從瑞虹公司的安排,瑞虹公司因無虹口區范圍內房源,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瑞虹公司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9號地塊項目建設工程,于2010年9月取得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承租人為陳裕明,房屋類型舊里,居住部位202室,居住面積11.9平方米,瑞虹公司給予增加2平方米面積,并參照新工房(3),以1.65的系數換算建筑面積,確定建筑面積23平方米,房屋產權人上海虹房(集團)有限公司已選擇貨幣安置,上述信息瑞虹公司已公示于拆遷基地。陳裕明承租的房屋,評估單價為18,288元/平方米,《分戶評估報告》于2010年11月5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和鑒定。瑞虹公司還向該戶送達了《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9號地塊、10號地塊舊區改造拆遷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及《虹鎮老街XXX號地塊居民動遷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評估均價支付補償款,陳裕明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849,508元。該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一廳和一套一室一廳房屋安置,其中本市寶楊地區房源只能選購一套。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差價互補,其他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規定結算。該裁決主文為:陳裕明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本市梅林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一廳、建筑面積56.21平方米,房屋價格492,399.6元,本市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9.38平方米,房屋價格553,305.5元的兩套房屋。房屋價值補償差額196,197.1元,由陳裕明戶支付給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應根據《安置辦法》規定支付陳裕明戶相關補貼及費用。陳裕明收到該裁決書后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瑞虹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陳裕明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該局受理后向陳裕明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該局據此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關于陳裕明提出的就近安置主張,因瑞虹公司并無就近房源可供安置,陳裕明堅持其主張,其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采納。原審遂判決:維持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號房屋拆遷裁決。判決后,陳裕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裕明上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剝奪了上訴人就近安置的權利,造成上訴人戶生活不便,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辯稱,該基地沒有就近的房源,被上訴人已經考慮到上訴人戶的實際情況,裁決了一套梅林路的安置房屋給該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裁決申請書、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分戶報告單、《虹鎮老街XXX號地塊居民動遷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送達簽收單、委托書、租用公房憑證、戶口本、摘錄派出所戶籍資料、兩次談話筆錄、看房單、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房源清單、房屋拆遷案件受理審查登記表、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召開了調解會,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行政程序合法。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于陳裕明戶被拆遷房屋面積、評估單價、各項補償費用以及差價款的認定證據充分,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基地配套安置文件的規定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適用依據正確。根據該基地的《安置辦法》等證據,該基地并無就近安置的房源,上訴人關于裁決未給予其就近的安置房屋違法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裕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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