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9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2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秦得其。
委托代理人朱久興,上海邑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
法定代表人陳志康。
委托代理人楊文軍。
委托代理人吳建平。
原審第三人范稚翔。
上訴人秦得其因機動車轉移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10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秦得其的委托代理人朱久興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以下簡稱市交警總隊)的委托代理人楊文軍、吳建平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范稚翔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8年7月,秦得其以人民幣3.4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價格通過拍賣方式獲得私車牌照額度。同年8月15日,秦得其以9.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桑塔納小型轎車,為此,其支付了8,119元車輛購置稅。同月23日,該桑塔納小型轎車登記于秦得其名下,號牌為滬H6XXXX,取得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為XXXXXXXXXXXX。2011年8月29日,秦得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報案,稱:當月26日,因上述桑塔納小型轎車出現故障,其遂將車輛交給案外人趙振勇維修,車內有秦得其的身份證、行駛證,雙方約定趙振勇于次日將車修好交還;次日,秦得其無法電話聯系上趙振勇,遂報警。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滬公(普)立字【2011】第4963號立案決定書,決定對秦得其被詐騙案立案偵查。目前,該詐騙案的偵查仍未結案。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則一直在秦得其手中。2011年9月27日,上海外高橋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高橋公司)以范稚翔代理人的名義向市交警總隊申請辦理上述車輛轉移登記手續,并向市交警總隊提供了系爭車輛的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該發票為第二聯轉移登記聯,其上記載的賣方為秦得其、買方為范稚翔、價款為5.55萬元)、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范稚翔身份證、委托書、代理人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經辦人的身份證等材料,并交驗了車輛。該XXXXXXXXXXXX號機動車登記證書系市交警總隊于2011年9月21日根據補領申請而核發的。市交警總隊對上述材料進行了審核,對系爭車輛進行了確認并收回號牌、行駛證,并于當日在XXXXXXXXXXXX號系爭車輛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了轉移事項,將車輛轉移登記至范稚翔名下,注明獲得方式為購買,號牌變更為滬LSXXXX。同日,系爭車輛從范稚翔名下轉移登記至案外人彭某名下,號牌變更為滬CQXXXX。同年10月14日,系爭車輛又從彭某名下轉移登記至案外人時某名下并轉籍至安徽省馬鞍山市,號牌變更為皖EEXXXX,其登記證書編號仍為XXXXXXXXXXXX。2011年9月30日,范稚翔名下登記了一輛別克小型轎車,號牌為滬L5XXXX。范稚翔手中持有轉移登記時系爭車輛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的第一聯“發票聯”。后秦得其不服上述機動車轉移登記行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確認市交警總隊將秦得其所有的滬H6XXXX桑塔納客車轉移登記至范稚翔名下的行為違法;2、市交警總隊賠償秦得其各項損失162,495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定,市交警總隊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負責本轄區內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的執法主體資格。市交警總隊依據申請,在查驗了車輛,審核了申請人提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范稚翔的身份證、代理人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經辦人的身份證原件等材料后,依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的相關規定,于申請當日將號牌為滬H6XXXX的桑塔納轎車轉移登記至范稚翔的名下,并重新確認該車的號牌為滬LSXXXX,在其職權范圍內已履行了審查職責。在轉移登記過程中,市交警總隊在補領的系爭車輛登記證書上進行了登記。秦得其對市交警總隊準予補領登記證書之行為持有異議,認為非其本人申請,但經原審法院釋明,秦得其未對該準予補領行為主張權利,故對秦得其的異議不予采納。綜上,市交警總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依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執法程序合法。秦得其的訴請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秦得其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后,秦得其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秦得其上訴稱:上訴人未對系爭車輛轉移登記提出申請,亦未委托他人代為申請,其仍持有系爭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被上訴人在未查實上述情況,也未要求申請人提供上述證書的情況下,即辦理了系爭車輛的轉移登記,違反法定程序;原審第三人庭審中已經確認辦理轉移登記的委托書并非其本人簽名,被上訴人未查明相關事實,亦未就系爭車輛比對盜搶信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的違法登記行為導致上訴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損失,應予賠償。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交警總隊辯稱:機動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為當時的機動車所有人,即原審第三人,本案中,外高橋公司工作人員作為原審第三人范稚翔的代理人,持委托書、購車發票、合法有效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等材料申請辦理轉移登記,被上訴人依法進行了審查,并在對車輛進行現場查驗后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公安機關對其報案以詐騙立案,故對系爭車輛無需進行盜搶信息比對。另,被上訴人在轉移登記前亦實際進行了比對,在確認未涉及盜搶信息的情況下作出轉移登記行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不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正確,請求判決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范稚翔未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被上訴人市交警總隊作為轄區內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具有對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機動車辦理相應登記的執法主體資格。根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由現機動車所有人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本案中,原審第三人持有系爭車輛的二手車統一銷售發票,其具有申請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的主體資格。外高橋公司工作人員持原審第三人的身份證、委托書、代理人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經辦人的身份證、系爭車輛銷售發票(第二聯轉移登記聯)、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等材料,以原審第三人名義申請辦理系爭車輛的轉移登記,并交驗了車輛。被上訴人在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核,并對車輛進行現場查驗后,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并在上述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移事項,為原審第三人辦理了機動車轉移登記,并重新核發號牌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細則》第七條、《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02號)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系爭車輛在辦理轉移登記過程中申請人所提供的編號XXXXXXXXXXXX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系被上訴人依據相關申請所補發,上訴人對此持有異議,認為本人未申請,對此原審法院進行了釋明,上訴人在法院已釋明的情形下,并未對該補證行為主張權利,原審法院據此對其異議不予采信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所作機動車轉移登記行為正確,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的相關訴請,亦缺乏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秦得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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