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4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11-15)
(2013)楊行初字第49號
原告陳偉康,男。
委托代理人沈樹彬,上海市度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亞斌,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大橋派出所副隊長。
委托代理人姚永波,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陳偉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楊)(大)強戒決字[2013]第003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偉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樹彬,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亞斌、姚永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4月5日,被告作出滬公(楊)(大)強戒決字[2013]第0031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查明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
原告陳偉康訴稱,原告未曾在上海市楊浦區西方子橋xx號內吸食毒品,被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無事實依據。現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大)強戒決字[2013]第0031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辯稱,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2013年3月25日原告詢問筆錄兩份。證明原告除陳述姓名外,對民警其他調查詢問不配合。
2、2013年3月25日民警李某、郭某、周某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2013年3月25日12時許經群眾舉報,民警在上海市楊浦區西方子橋xx號內查獲原告的經過,并帶原告至鑒定部門進行毛發鑒定。
3、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證明原告頭發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下屬大橋派出所依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及吸毒成癮嚴重。
5、民警工作情況。證明原告被查獲經過,因原告不配合尿檢,民警帶原告至鑒定部門進行毛發鑒定,原告頭發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原告被查獲地點照片。證明原告被查獲地點為上海市楊浦區西方子橋xx號。
7、原告前科材料。證明原告在2002年被強制戒毒3個月,有吸毒前科。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不認可,原告一直配合民警做筆錄;證據2不真實,民警筆錄中陳述系2013年3月25日12時許經群眾舉報抓獲原告,但原告于當日上午9點已被傳喚至派出所,抓獲地點也不一致,另原告系被三位民警帶到派出所詢問,無社保隊員 ;對證據3有異議,原告未到司法鑒定部門,民警只剪了原告頭發,后來事情不清楚;對證據4不認可,原告沒有吸食毒品,不可能吸毒成癮;對證據5不認可,原告沒有吸毒;對證據6有異議,照片拍攝地點系原告住址,但拍攝時原告不在場,原告亦未在該處吸食毒品;對證據7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未提供事實證據。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執法程序:2013年3月25日,被告下屬大橋派出所對原告吸毒一案受理,當日12時許口頭傳喚原告至派出所接受調查;2013年3月26日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決定;2013年4月5日,被告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兩年決定書,并于當日送達原告。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時間節點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按照《吸毒成癮認定辦法》規定,對吸毒成癮認定的民警資質有異議,被告未有相關證據證明,原告認為應當有醫師予以認定;另司法鑒定程序不規范,被告無相應證據證明鑒定的程序,且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只說明檢測出的成分,未說明吸毒成癮。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曾于2002年被強制戒毒3個月。2013年3月25日,被告下屬大橋派出所接舉報稱原告吸毒,予以立案受理,當日12時許,派出所口頭傳喚原告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因原告不配合尿檢,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對原告的頭發進行檢測,結論為原告頭發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大橋派出所對原告作出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2013年3月26日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決定。2013年4月5日,被告作出滬公(楊)(大)強戒決字[2013]第0031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決定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兩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并于當日送達原告。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對其轄區范圍內的吸毒成癮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被告根據原告的詢問筆錄、民警詢問筆錄和工作情況、原告頭發檢測報告、查獲地點、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事實清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原告符合強制隔離戒毒的情形。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且適用正確。被告受案后,依法進行傳喚,調查取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送達,執法程序并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楊)(大)強戒決字[2013]第0031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偉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審 判 員 強 康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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