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2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2-31)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南洋熱管鍋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明富。
委托代理人駱洪鵬。
委托代理人黃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松江區質量技術監督局。
法定代表人吳國榮。
委托代理人熊余偉。
委托代理人羅玲。
上訴人上海南洋熱管鍋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洋公司)因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駱洪鵬、黃蕊,被上訴人上海市松江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松江質監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余偉、羅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月29日,在本市某區某路某號-某上海裕繼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繼金屬公司)內發生鍋爐爆炸事故(以下簡稱:“1.29”鍋爐事故),造成該公司廠房、設備及周邊部分建筑物受損,未造成人員傷亡。事發后,松江質監局立即開展調查處理工作,并于2012年1月30日委托上海市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特種設備研究院)就鍋爐爆炸事故進行事故技術鑒定。特種設備研究院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了報告編號為2012-026的《事故技術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一)事故鍋爐的受壓元件的斷裂系補板未按常規焊接工藝加工合格的坡口,單面焊導致所焊部位均出現未焊透的嚴重焊接質量問題,焊縫根部極易萌生裂紋,且填充金屬熔深不足使焊縫有效承載面積減少,承載能力下降。(二)爆炸時補板脫離而爐水汽化產生壓力急增,由于補板采用不合理的矩形開孔方式,使鍋爐殼體對應各頂角應力集中處出現裂紋并快速撕裂破壞形成碎片。(三)分析認為U形下腳圈內表面開口貫穿裂縫,應該是鍋爐爆炸后致殘留殼體受沖擊外翻,造成相鄰的下腳圈嚴重變形,在U形下腳圈金屬材料有過熱的地方首先產生破裂。(四)由于裕繼金屬公司司爐工未按照該廠制定的YXYJQE04-19-01《蒸汽鍋爐操作規程》中第2.14款的規定,導致鍋爐在司爐工下班無人監管的情況下仍保持一定的壓力,從而為鍋爐爆炸提供了一個直接的壓力源。松江質監局于2012年5月15日向特種設備研究院出具了《關于對“1.29”鍋爐事故技術鑒定進行補充的函》,要求對鍋爐事故技術鑒定報告內容的完整性及相關資料做進一步論證和補充,特種設備研究院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了《關于裕繼金屬公司鍋爐爆炸事故技術鑒定報告幾點說明》(以下簡稱:《幾點說明》),再一次論證維持了事故技術鑒定所作的結論意見。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監局)于2012年11月27日授權委托松江質監局會同松江區有關部門就鍋爐爆炸事故組成事故調查組。事故調查組于2012年11月30日形成《裕繼金屬公司“1.29”鍋爐爆炸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事故調查報告》)并上報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松江區政府)審核批復。2012年12月14日,松江區政府作出《關于裕繼金屬公司“1.29”鍋爐爆炸事故調查處理情況的報告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同意事故調查組對該起事故的原因分析和對責任者(單位)的處理建議。上述《事故調查報告》和《批復》均送達南洋公司。松江質監局于2012年12月28日對該案進行了立案,于2013年1月31日案件調查終結。2013年2月20日,松江質監局依法向南洋公司送達了松質技監聽告字[2013]第0003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南洋公司擬處罰人民幣300,000元及聽證權利。南洋公司提出聽證申請,松江質監局于2013年3月8日召開聽證會,同年3月20日,因案情復雜,經批準延長辦案期限30日。2013年3月29日松江質監局又向南洋公司送達了松質技監聽告字[2013]第0007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鑒于南洋公司積極配合調查,告知南洋公司擬處罰230,000元及聽證權利。南洋公司提出聽證申請,2013年4月15日松江質監局召開第二次聽證會。2013年4月22日,松江質監局向南洋公司作出第25201300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南洋公司違規對鍋爐進行重大維修,對鍋爐爆炸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其行為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以下簡稱:《監察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依據《監察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罰款230,000元的行政處罰。南洋公司不服,以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為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南洋公司與裕繼金屬公司簽訂了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裕繼金屬公司向南洋公司購買蒸汽鍋爐一臺(即本案事故鍋爐),由南洋公司負責安裝調試。鍋爐名稱:蒸汽鍋爐,型號:LSG1.0-0.7-AⅡ,制造完工:2009年3月26日,額定蒸汽壓力:0.7MPa,產品編號:09-002。經上海市嘉定區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所制造監督檢驗,鍋爐質量證明書標注該臺鍋爐的額定蒸汽壓力是0.7MPa。該臺鍋爐由南洋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安裝竣工,經上海市松江區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所安裝監督檢驗,鍋爐最近一次定期檢驗有效期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裕繼金屬公司委托南洋公司對該鍋爐進行維修,南洋公司在未制定鍋爐維修方案的情況下派遣持無效證件的焊接人員對該鍋爐進行維修焊接,維修后未經專門檢測檢驗機構進監督檢查,亦未到安全監督管理局進行備案。
原審又查明,特種設備研究院是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核準的綜合檢驗機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證》,獲準從事特種設備檢驗工作。可對鍋爐進行檢驗檢測。檢測人員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證》,獲得特種設備射線檢測人員資格。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監察條例》第四條、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第三條規定,松江質監局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責。南洋公司未制定維修方案、未經報批,派遣無有效證件的焊接人員對事故鍋爐進行維修焊接作業,維修后未經安全監督部門進行備案,未經專門檢測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屬違規維修。根據《事故技術鑒定報告》及《幾點說明》的結論可見,引起事故鍋爐爆炸的主要原因是南洋公司對事故鍋爐的違規維修。南洋公司關于爆炸的發生與其維修沒有直接關聯性,事故發生時鍋爐內的壓力應遠超過鍋爐核定壓力、與事故發生方的違規使用有關的主張,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松江質監局認定南洋公司違規對事故鍋爐進行重大維修,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事實并無不當。根據《監察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案所涉事故屬較大事故。《監察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發生較大事故的,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故,松江質監局依據《監察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南洋公司作出230,000元的罰款,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罰適當。另,松江質監局適用一般程序對南洋公司進行處罰,從事故發生后組成事故組進行調查、作出《事故調查報告》、報批、立案、審查、作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南洋公司違法事實和理由、擬處罰決定內容及相關聽證權利、召開聽證會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南洋公司,執法程序并無不當。南洋公司關于松江質監局行政處罰程序違法等意見,缺乏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松江質監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不存在法律規定應當撤銷或確認違法的情形。原審法院對南洋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南洋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南洋公司負擔。南洋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南洋公司上訴稱:上訴人維修事故鍋爐,確有未制定維修方案、維修人員無相應資質等情況,但事故鍋爐已超過使用期限,維修標準不能等同于正常鍋爐,因此上訴人不存在違規維修的行為。事故鍋爐額定蒸汽壓力為0.7MPa,《事故技術鑒定報告》以補板焊縫厚度及司爐工未聽到安全閥排氣聲響,推測事故鍋爐爆炸時的壓力為0.22MPa至0.75MPa并不科學。事故鍋爐已停用半年,在潮濕的環境下,安全閥很可能已經銹蝕失效,這種情況下,即便爐內壓力超過0.75MPa,安全閥也不會跳起排氣;根據事故造成的破壞程度及鍋爐碎片飛行距離等情況,事故發生時,鍋爐內壓強應該遠超0.75MPa,因此,不能認定上訴人的維修導致事故鍋爐承壓能力下降。“1.29”鍋爐事故系裕繼金屬公司使用超過使用期限的鍋爐并且違規操作所致,上訴人對該起事故不負有責任。此外,事故鍋爐經酸洗,剝落水垢堆積在U型下腳圈內致使該零件受熱破裂,也可能導致鍋爐爆炸。被上訴人松江質監局根據《事故技術鑒定報告》及《事故調查報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1.29”鍋爐事故發生于2012年1月,被上訴人遲至2013年4月22日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松江質監局辯稱:根據《事故技術鑒定報告》及《事故調查報告》,事故鍋爐爆炸的直接原因系事故鍋爐維修部位存在未焊透的嚴重焊接質量問題,補板采用矩形開孔方式,使頂角處出現應力集中,鍋爐承載能力低于安全閥設定泄放壓力。上述情況系上訴人南洋公司違規維修事故鍋爐所致,事故鍋爐是否已超過使用期限不影響上訴人行為的違法性,因此上訴人應對“1.29”鍋爐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特種設備研究院出具的《事故技術鑒定報告》及《幾點說明》顯示,事故鍋爐經維修,鍋筒最高允許計算壓力已低至0.22MPa;特種設備研究院將事故鍋爐爆炸時的爐內壓力確定為0.22MPa至0.75MPa,系根據焊接厚度及司爐工未聽到安全閥排氣聲響的筆錄計算得出,《事故技術鑒定報告》中已詳細闡明計算方法;事故鍋爐的安全閥尚在安全檢驗期內,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該零件已失效;上訴人同樣無證據推翻《事故技術鑒定報告》關于違規維修造成事故鍋爐承壓能力下降的認定。《事故技術鑒定報告》明確指出U型下腳圈在鍋爐爆炸后才破裂,并非鍋爐爆炸原因,上訴人對報告內容的理解有誤。被上訴人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召開聽證會聽取上訴人意見,經調查,于法定期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開庭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松江質監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責。“1.29”鍋爐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經市質監局授權委托,會同上海市松江區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形成《事故調查報告》,并由松江區政府批復同意。根據《監察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對鍋爐爆炸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南洋公司對“1.29”鍋爐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被上訴人根據《事故調查報告》的認定,以及駱洪鵬等人的《調查筆錄》、《行政案件聽證筆錄》、《現場勘查記錄》、事故鍋爐相關資料等證據,適用《監察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根據《監察條例》立案后,告知上訴人擬作出的處罰決定及聽證權利,召開聽證會聽取上訴人的陳述申辯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上訴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綜合考慮上訴人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罰合理。上訴人提出,“1.29”鍋爐事故發生時,事故鍋爐的爐內壓很可能已超過0.75MPa,事故原因在于裕繼金屬公司員工操作不當,也可能是酸洗造成的積垢所致,上訴人對事故發生不負責任。本院認為,上訴人雖就事故原因及事故責任等方面提出多項異議,但缺乏事實證據予以佐證,不足以推翻《事故技術鑒定報告》的鑒定結論,也不足以推翻《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原因、性質及責任的認定,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已作充分抗辯及說明。故對上訴人的主張,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南洋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南洋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南洋熱管鍋爐制造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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