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3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10)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阿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世紀大道2001號。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曉松,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楊一帆,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上訴人張阿德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4月25日,張阿德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名稱為《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文號為浦綜房拆許字(95)第041號)的政府信息。浦東建交委當日收到張阿德的申請,經審查后于同年5月2日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51號《告知書》,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現將該政府信息提供給您,請查收。請到源深路161號拆遷管理科辦理具體手續后,由本機關予以提供”。張阿德收到《告知書》和《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上海市住房局)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浦東建交委作出被訴《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張阿德仍不服,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浦東建交委作出的上述《告知書》。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規定,浦東建交委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屬于公開范圍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本案中,浦東建交委依照上述規定向張阿德提供了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張阿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至于信息本身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則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阿德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阿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阿德訴稱,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內容不真實,系由上海陸家嘴(集團)公司制作,非由被上訴人制作,在原審庭審中未對證據當庭質證。該《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涉及的被拆遷戶內容不準確,故被上訴人公開的政府信息也不準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應判決被上訴人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經查在浦綜房拆許字(95)第041號拆遷許可證檔案卷宗內,僅此一份,沒有蓋章,由被上訴人蓋上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依法公開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稱的《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內容不真實沒有事實依據,也與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無關。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具有對上訴人張阿德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依法作出答復的行政職責。《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要求獲取《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文號為浦綜房拆許字(95)第041號)的政府信息,經審查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依法作出《告知書》并將《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提供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作出的《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告知書》,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辯稱其提供給上訴人的《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系保存在相關房屋拆遷許可證卷宗內的材料,被上訴人就其提供給上訴人的信息來源已經作了合理解釋和說明,可予采信。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公開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并提供《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給上訴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上訴人對該份《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記載內容持有異議,不屬申請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審查范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阿德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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