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3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10)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建才。
委托代理人姚寶蘭。
委托代理人陸華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吳興路225號。
法定代表人鄭善和,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忠明,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滕志鷹,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周建才因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陸華成,被上訴人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忠明、滕志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9年5月22日,江蘇金路律師事務所律師陶翔以江蘇金路律師事務所的名義與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下稱簡稱:司法鑒定所)簽訂鑒定協議書,委托司法鑒定所對檢材上和樣本上“周銀才”、“周炳泉”和“周阿寶”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及“周阿寶”印文是否為同一枚印章所蓋印進行鑒定。2009年6月15日,司法鑒定所出具了《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檢材1上需檢的“周銀才”簽名與檢材2、檢材4上需檢的“周銀才”簽名不是同一人所書寫。(二)檢材2、檢材3、檢材4上需檢的三處“周炳泉”簽名與樣本1上“周炳泉”簽名均是同一人所書寫。(三)根據現有樣本,傾向認為:檢材3上需檢的“周阿寶”簽名與樣本2上“周阿寶”簽名不是同一人所書寫。(四)檢材2、檢材4上需檢的兩枚“周阿寶”印文與樣本3上“周阿寶”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五)檢材2、檢材4上需檢的三枚“周三寶”印文與樣本4上“周三寶”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2013年3月29日,周建才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了控告書,投訴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書違法違規,要求撤銷鑒定結論書,懲處司法鑒定人員。2013年4月1日,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鑒定所發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2013年4月10日,司法鑒定所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了《關于周建才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司法局對鑒定人凌敬昆、孫維龍進行了詢問。2013年5月13日,上海市司法局作出滬司鑒管答(2013)13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告知周建才,由于檢材印文中的姓氏比較模糊且又是篆體,“周三寶”印文名稱是鑒定人根據陶翔律師在鑒定協議書中寫明的“周三寶”所得出的結論。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司法鑒定人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若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向辦案單位提出或申請重新鑒定,司法行政機關無權對鑒定意見的是與非作出判斷。對有關鑒定人在沒有收到鑒定委托書的情況下簽訂鑒定協議書并開展鑒定活動的行為進行了批評,但并未發現司法鑒定所和鑒定人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周建才對上海市司法局《答復書》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申請行政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復書》。周建才仍不服,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復書》。
原審認為,上海市司法局作為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對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具有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本案中,上海市司法局收到周建才對司法鑒定所的投訴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開展了調查處理工作。在調查處理過程中,調閱了鑒定卷宗,向有關鑒定人進行了詢問,審核了司法鑒定所及相關鑒定人的鑒定資質,發現鑒定人在沒有收到鑒定委托書的情況下簽訂鑒定協議書并開展鑒定活動,對此亦進行了批評,但并未發現司法鑒定所和有關鑒定人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并將此調查處理意見答復告知了周建才,其調查處理行為符合程序規定,并無不當。周建才要求撤銷上海市司法局《答復書》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周建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周建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周建才訴稱,被上訴人應依法撤銷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因該《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錯誤,鑒定程序違法,被上訴人作為監督管理機關,應對司法鑒定所以及工作人員的鑒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經發現在沒有委托書的情況下簽訂鑒定協議書并作出《鑒定意見書》,應當予以撤銷,并對司法鑒定所以及工作人員進行處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即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書》。
被上訴人上海市司法局辯稱,上訴人對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向被上訴人提出投訴處理。被上訴人經調查認為,上訴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法律規定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被上訴人無權判斷鑒定結論是否錯誤并予以撤銷。對鑒定委托存在的問題以及印文錯誤,鑒定人已陳述理由并說明不影響鑒定結果。對上訴人所稱的委托問題,被上訴人認為司法鑒定所在與陶翔律師簽訂鑒定協議書時在委托方面存在瑕疵,但該瑕疵沒有達到予以處罰的法定情形,也不影響鑒定結果,故為此批評了司法鑒定所,并答復上訴人若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可向辦案單位提出或申請重新鑒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海市司法局作為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對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具有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對司法鑒定所投訴后,依法調查了上訴人投訴的情況,對上訴人反映的鑒定意見異議、鑒定機構和人員執業活動開展調查,經審查后告知了上訴人若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向辦案單位提出或申請重新鑒定;司法鑒定所在簽訂鑒定協議書時雖存有瑕疵,但未發現鑒定機構和人員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并書面答復上訴人。被上訴人作出的上述《答復書》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條和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四條關于“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并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的規定。對于上訴人所稱的沒有鑒定委托書,被上訴人為此已批評司法鑒定所的錯誤,司法鑒定所與江蘇金路律師事務所之間的鑒定協議書有陶翔律師簽名,不屬于“私自接受委托”的情形,故被上訴人認為屬于程序上瑕疵,不屬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其理由可以成立。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書》,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周建才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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