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5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7)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秀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東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孫毓。
委托代理人韓明志。
委托代理人徐丹。
上訴人吳秀蘭因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4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秀蘭,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東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高東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韓明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吳秀蘭通過網絡向高東鎮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本人依法信訪十一年間高東鎮政府作為責任部門約談信訪人談話記錄留檔文書”的信息。高東鎮政府收到上述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并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編號:20130420180137910《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書》),告知吳秀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其要求獲取的信息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吳秀蘭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告知書》。
原審認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高東鎮政府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吳秀蘭于2013年4月20日提出申請,高東鎮政府于5月2日作出被訴《告知書》,5月6日送達吳秀蘭,符合法定程序。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當有專門法律、法規已經對信息的公開作了特別規定時,應當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吳秀蘭向高東鎮政府申請獲取“本人依法信訪十一年間高東鎮政府作為責任部門約談信訪人談話記錄留檔文書”,上述文字表述顯見吳秀蘭申請的內容是要求公開有關信訪事項,對于申請公開信訪事項的,高東鎮政府告知吳秀蘭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查詢,符合上述第十七條的規定,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吳秀蘭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吳秀蘭負擔。判決后,吳秀蘭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吳秀蘭上訴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保管的,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橋鎮政府申請公開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政府信息,應由被上訴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提供,不屬于被上訴人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權限。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高東鎮政府辯稱:上訴人吳秀蘭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涉及信訪留檔文件,被上訴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告知上訴人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等規定查詢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告知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被上訴人高東鎮政府作為一級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依法進行答復的法定職責。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上訴人吳秀蘭向被上訴人高東鎮政府申請公開“本人依法信訪十一年間高東鎮政府作為責任部門約談信訪人談話記錄留檔文書”的信息,上述信息涉及上訴人信訪事項,應由專門法律、法規對該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進行調整,故被上訴人作出被訴《告知書》告知上訴人根據《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查詢,并無不當。上訴人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了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保管的,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為由,主張其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由被上訴人進行公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吳秀蘭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吳秀蘭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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