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6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15)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城西路200號。
法定代表人周秀華,鎮長。
委托代理人金永紅,上海市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建國。
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惠南鎮政府)因確認拆除行為違法并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惠南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敏俊,被上訴人葉建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0月,葉建國在本市浦東新區某鎮某村入村小路南面,位于其住房惠南鎮某村某號東邊未經批準搭建了河邊護欄并設立了安全警示標志(鐵樁2根)。2012年12月2日,葉建國上述護欄及警示標志被惠南鎮政府工作人員拆除。惠南鎮政府及其他行政機關均未對拆除上述構筑物作出過任何行政決定。葉建國于2013年1月23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3)第2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2013年5月5日,葉建國向公安惠南派出所報案。同年5月13日,公安惠南派出所與惠南鎮政府工作人員嚴偉民制作了詢問筆錄,其在筆錄中陳述:“葉建國擅自將集體一溝梢填掉,做了水泥場地,又建了護欄,豎了兩根鐵樁,阻止他人停車、出進,屬違章行為。12月2日我們兩違辦約十來人在我帶領下到現場拆除了護欄、鐵樁(是接到舉報去的),葉建國在場,但未發生正面沖突”。葉建國對惠南鎮政府的拆除行為不服,為此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惠南鎮政府于2012年12月2日拆除葉建國的安全護欄、道路警示標志的行為違法,并賠償人民幣7,200元。
原審認為,惠南鎮政府對葉建國的違法建筑進行拆除時,未經任何法定程序,訴訟過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故葉建國要求確認該拆除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葉建國要求惠南鎮政府賠償其損失7,20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經評估后,物損價值為4,221元。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惠南鎮政府于2012年12月2日拆除葉建國位于惠南鎮某村某號房屋東面河邊護欄及鐵樁的行為違法;二、惠南鎮政府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葉建國損失4,221元;三、駁回葉建國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鑒定費1500元由惠南鎮政府負擔。判決后,惠南鎮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惠南鎮政府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所作判決錯誤。被上訴人葉建國沒有確鑿證據可證明被拆除的安全護欄及道路警示標志屬其所有,同時搭建該護欄及警示標志未經批準,被上訴人的違法搭建物沒有土地使用權。上訴人下屬職能部門兩違辦接到舉報,上訴人經調查無法查清由誰搭建,為了確保他人行車安全的情況下,對護欄及警示標志進行拆除,應屬合法行為。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葉建國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正確。被上訴人自行搭建的安全護欄及警示標志雖未經過批準,但合情合理。搭建使用的材料都是被上訴人自己的,上訴人惠南鎮政府曾多次找被上訴人解決糾紛,且至今沒有其他人主張搭建這些護欄及警示標志。護欄及警示標志的材料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對違法拆除行為負責并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有權依法作出強制執行。對違法的建筑物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根據以上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行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上訴人未經法定程序,強制拆除葉建國位于惠南鎮某村某號房屋東面河邊護欄及鐵樁屬于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審法院確認上訴人上述拆除行為違法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根據審理中被上訴人的陳述及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以及申請原審法院調取的公安惠南鎮派出所民警對上訴人工作人員嚴偉民所作的《詢問筆錄》,可以證明安全護欄、警示標志系被上訴人自行搭建,搭建護欄及道路警示標志的材料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其系拆除違法搭建物、無法查清由誰搭建及被上訴人沒有土地使用權為由辯稱自己拆除行為合法,本院難以采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拆除行為違法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4,221元,并無不當,本院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人民政府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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