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6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16)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樊延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
委托代理人沈新麗。
上訴人樊延軍因確認公安機關行政不作為違法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6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樊延軍,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新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樊延軍與高根寶系鄰居,高根寶于其居住的樓內飼有犬只。樊延軍于2013年8月6日早上在小區路上碰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涇派出所(以下簡稱:泗涇派出所)民警(警號:××),口頭舉報高根寶飼養無證狗,希望公安松江分局處理。該民警告知樊延軍,其正在小區接處警,關于無證養狗一事其會向犬類專管民警反映,并告知樊延軍可找小區警務室社區民警反映。樊延軍又于2013年8月10日到泗涇派出所窗口報案,稱其樓下有兩條無證犬類,影響其正常生活。窗口接待民警周越(警號:××)對該情況進行了登記,并將該情況轉告犬類專管民警。同年8月26日,公安松江分局犬類專管民警核實了高根寶在未進行養犬登記的情況下飼養兩條狗的事實,遂對高根寶進行了教育勸說,并開展依法養犬的宣傳,高根寶當即表示自行將兩條狗處理。次日,民警致電高根寶詢問無證狗的處理情況,其表示已將狗送交他人。同年8月29日民警上門核實情況,在高根寶家中及樓道內未發現任何犬類動物,確認其已將該兩條無證狗自行處理。公安松江分局于同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將上述情況告知樊延軍。樊延軍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稱高根寶違反《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多次辱罵樊延軍,已涉嫌尋釁滋事罪,樊延軍2013年8月10日在緊急情況下向公安松江分局報案后,公安松江分局對高根寶既不刑事立案也不行政處罰,違反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請求原審法院確認公安松江分局不作為違法。
原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本案中,樊延軍向公安松江分局民警舉報小區樓道有人無證養狗,要求處理。公安松江分局對樊延軍的舉報內容進行了核查,經核實樊延軍舉報內容屬實,公安松江分局遂對無證養犬人高根寶進行說服、教育,并進行依法宣傳,高根寶于次日即對其飼養的兩條狗自行進行了處理。公安松江分局自樊延軍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符合法律規定。樊延軍認為其是在緊急情況下舉報,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樊延軍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樊延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樊延軍負擔。樊延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樊延軍上訴稱:上訴人因案外人高根寶違法養狗等行為,于2013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公安松江分局民警口頭報案,又于同年8月10日到被上訴人下轄泗涇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雖然做過上門勸說、上門核實、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處置結果的動作,但并不是因為上訴人2013年8月10日的報警,而是因為上訴人2013年8月21日的報警,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報警有行政不作為的事實。上訴人報警后,被上訴人沒有依法出具接報回執單。一審法院隱瞞上訴人被無證狗追咬、被高根寶辱罵、被上訴人未出具接報回執單等事實,認定事實不清。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公安松江分局辯稱: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樊延軍情況反映后,于2013年8月26日上門向案外人高根寶核實違規養犬事實,并進行教育勸說,高根寶當即表示自行處理犬只;同年8月27日,民警致電高根寶詢問處理情況,高根寶表示已自行處理犬只;同年8月29日,民警至高根寶家中核實處理情況;同年9月3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將相關情況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均有情況說明為證,已根據上訴人的報案履行了法定職責。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開庭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規定,市公安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以及相關處罰。上訴人樊延軍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公安松江分局下屬泗涇派出所報案稱,案外人高根寶飼養無證狗,希望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具有處理上述報案的行政職責。被上訴人經調查、處理、核實后,告知上訴人處理情況,上訴人于開庭審理中亦確認上述事實,并確認涉案犬只的處理情況,現其認為被上訴人未履行養犬管理職責,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的處理動作系針對上訴人2013年8月21日的報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013年8月10日的報警未作處理,故應當確認被上訴人行政不作為違法。本院認為,上訴人因與案外人高根寶就養犬問題發生爭執,多次報警,被上訴人已予處理,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政不作為,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樊延軍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樊延軍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樊延軍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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