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7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23)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7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黎蔚。
委托代理人袁曉東,上海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穎,上海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天平路派出所。
負責人丁平,所長。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魏啟超。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廣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廣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黎蔚因公安戶籍管理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3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本院經審查,張黎蔚原審訴稱,其原系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承租人,其因為照顧親屬老人,經批準取得某某路某某弄某號底層西南間房屋,間數為1間,經家庭內部協商以B(張黎蔚的姨父)作為承租人承租該房屋。2010年年初,B以辦理老年福利等事項為由向張黎蔚借出戶口簿,此后未歸還。2013年10月,張黎蔚通過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民警知曉,B于2010年3月在張黎蔚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已經辦理了該房屋內戶口分戶申請并已取得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天平路派出所)許可,辦理了分戶手續。張黎蔚以B申請分戶沒有任何婚姻關系變化或其他合理原因,且戶口所屬房屋間數為1間,不符合“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之規定,天平路派出所批準其進行同號分戶侵犯張黎蔚合法權利,缺乏依據應予撤銷為由,請求法院判令撤銷天平路派出所2010年1月7日批準將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號底層西南間同號分戶的行政行為。原審法院以張黎蔚與B在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號各自具有《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天平路派出所于2010年1月7日發給B的居民戶口薄并非是同號分戶,而是根據B所持有的《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另行立戶,故張黎蔚所稱的同號分戶這一行政行為并不存在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張黎蔚的起訴。張黎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黎蔚訴稱,上訴人自出生戶籍即位于某某路某某弄某號房屋內,相關的公房租賃卡也于1986年就已經取得。公安機關在戶口簿上加蓋圖章為“分戶”,即屬于行政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戶口管理規定》)第四十條也對分戶行為進行了界定,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行為符合分戶行為的界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被上訴人天平路派出所辯稱,堅持原審答辯意見,本案所涉行為并非分戶行為,而系立戶行為,B于2009年9月2日取得公房租賃卡,根據《戶口管理規定》公民有獨立的租賃卡即可以申請立戶,公安機關針對居民申請應當予以辦理。如果被訴行為為分戶行為,公安機關會注明何時同號分戶。原審裁定無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第三人魏啟超述稱,某某路某某弄某號房屋事實上存在三張公房租賃卡,此外上訴人所稱其戶口簿長達兩年時間均在B處不合常理,上訴人對此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原審裁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認為,2008年3月8日修正的《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派出所憑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或《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等房屋權證辦理家庭戶的立戶手續。該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本市居民因婚姻關系變更等原因,且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戶,經公安派出所批準后,辦理分戶手續;獨立成套住宅或者違章建筑不予分戶。根據本案事實,案外人B持有單獨的《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其獨用租賃部位為某某路某某弄某號底層西南間以及底層東小衛生間,與上訴人張黎蔚獨用租賃部位并不相同,案外人B于2010年1月申請將其與他人戶口遷入B承租房內,公安機關據此作出的行政行為,性質應為根據《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據《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所作出的立戶行為,而非分戶行為。原審法院據此以上訴人所訴的分戶行為不存在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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