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1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秀英。
委托代理人施明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列兩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淵。
上列兩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洪亮。
第三人黃雪娟。
上訴人陳秀英因房屋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施明報、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和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淵、第三人黃雪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本市徐匯區某村某號某室原系公房,陳秀英的戶口于1983年7月12日遷入上述房屋。公有住房出售過程中,徐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房集團)、黃雪娟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現權利義務由市住房局、市規土局承擔,以下簡稱:原市房地局)申請已購公有住房產權登記,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當事人身份證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價格計算表》、《個人購房交款憑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等申請文件。原市房地局于2000年6月5日收到上述文件后,于同年7月11日進行了初審,同年7月25日完成審核準予登記,并向黃雪娟頒發了滬房地徐字(2000)第029630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黃雪娟于同年8月9日領取了該證。
2013年11月,陳秀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其與丈夫林光漢于1983年7月12日將戶口遷入某村某號某室房屋,林光漢于1989年去世。黃雪娟系其兒媳,戶口亦于同日遷入上述房屋。1991年3月,其與黃雪娟同號分戶,分領各自的居民戶口簿。2013年10月其通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查詢獲悉原市房地局于2000年通過房改售房,將其與黃雪娟共同居住的上述房屋出售給黃雪娟,并頒發了房地產權證。其系上述房屋同住人,黃雪娟購買公有住房時未征求其意見,原市房地局未嚴格審查即頒發權證,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故請求撤銷原市房地局(現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向黃雪娟頒發滬房地徐字(2000)第029630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具有核發房地產權證的法定職權。兩局根據《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核發給黃雪娟房地產權證符合發證條件。陳秀英認為自己系同住人,對購買公有住房不知情,應通過其他途徑主張自己的利益,其訴請缺乏相應的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遂判決駁回陳秀英的訴訟請求。陳秀英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陳秀英上訴稱:上訴人在涉案房屋內具有常住戶口,系同住人,亦具有購買公有住房的資格,第三人黃雪娟購買涉案房屋時未征得上訴人同意,兩被上訴人未認真審查即向第三人出售房屋,過錯明顯,故被訴登記頒證行為應予撤銷。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辯稱:由第三人購買涉案房屋是否經該戶同住人協商確定系由公有住房出售人即徐房集團審查事項,《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乙方亦由出售人確定,兩被上訴人根據登記規范對申請文件進行審核,頒證行為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黃雪娟述稱:同意兩被上訴人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當事人身份證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價格計算表》、《個人購房交款憑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契稅完稅證》等證據、依據證明其向第三人黃雪娟頒發被訴房地產權證的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對上述證據、依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原市房地局作為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具有準予房地產登記和頒發房地產權證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公有住房出售雙方向原市房地局申請已購公有住房產權登記時,提交了《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當事人身份證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價格計算表》、《個人購房交款憑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等申請文件,原市房地局經審核,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登記規范,遂準予登記,并向第三人黃雪娟頒發了涉案房地產權證,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登記程序并無明顯不當。上訴人陳秀英認為公有住房出售當時,其系同住人,亦具有購買涉案房屋的權利,第三人購買該房屋未征得其同意,該主張的實質系對公有住房出售人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的異議,不屬本案對房地產登記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審理范圍,上訴人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陳秀英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均不充分,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秀英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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