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2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福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徐惠祥。
委托代理人杜俊。
第三人上海錦江商旅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平濤。
委托代理人陸長林。
上訴人孫福根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孫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惠祥、杜俊,第三人上海錦江商旅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江汽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長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孫福根系錦江汽車公司的駕駛員,孫福根與朱慧系夫妻關系。2012年6月29日,孫福根參加單位組織的黨員活動前往廬山。次日,孫福根在爬山過程中感覺身體不適,經廬山人民醫院診斷為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后至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瑞金醫院繼續治療。2013年4月23日,朱慧向浦東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浦東人社局于同年5月2日作出受理決定。浦東人社局經調查后,于同年6月28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3117號《工傷認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認定結論),結論為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孫福根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的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浦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結論。孫福根仍不服,以其系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以及其患病為疑似職業病,應當被認定為工傷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被訴認定結論。
原審認為,浦東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訴認定結論的職權。各方當事人對于孫福根在參加單位組織的黨員活動中突發疾病的事實無異議,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孫福根突發疾病的情形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單位職工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列舉性規定。本案中,根據浦東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調查收集的證據,可以證明孫福根在單位組織的活動中突發疾病,被診斷為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但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患病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浦東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結論,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孫福根認為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致殘也是視同工傷的情形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在應當認定為職業病的證據。孫福根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浦東人社局工傷認定程序合法。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浦東人社局于2013年6月28日對孫福根作出的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3117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孫福根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孫福根訴稱:上訴人參加單位組織的黨員活動,前往廬山旅游。在未能得到休息的情況下,上訴人就隨單位的隊伍登山,爬山中途突發腦梗塞、高血壓和糖尿病,且未得到及時治療,加重了病情,導致了嚴重的后遺癥。上訴人長期從事駕駛員工作是致病原因,應當被認定為疑似職業病,用人單位須報告和提交相關證據材料,由被上訴人作出認定。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四)項的規定,應當被認定為工傷,故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認定結論錯誤。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撤銷被訴認定結論。
被上訴人浦東人社局辯稱:上訴人所患疾病未被列入《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不屬于國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職業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規定,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認定結論,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工傷認定是一項依申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上訴人在申請工傷時未提出自己患有職業病和提供相關診斷或鑒定證明材料。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受理、調查、作出認定,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第三人錦江汽車公司述稱:其意見與被上訴人一致。
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浦東人社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認定結論合法,上訴人亦以一審時已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本院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意見,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人社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作出被訴認定結論的職權。
本案中,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了證據,證明上訴人孫福根在單位組織的旅游過程中,突發腦梗塞、高血壓和糖尿病,并未受到外傷。各方當事人對該事實均無異議。庭審中,上訴人認為其患病應當被認定為疑似職業病,屬于工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中華全國總工會聯合印發的《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亦詳細列舉了在我國可認定為職業病的132種情形。本案中,上訴人所患腦梗塞、高血壓和糖尿病,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中關于職業病的定義,也未列入《職業病分類和目錄》,故上訴人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另,上訴人提出在其發病后,未能得到及時救治,導致嚴重后遺癥。上訴人該主張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傷條件,本院不予采納。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明確規定了職工患病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上訴人患病情形均不符合上述規定,故被上訴人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結論,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孫福根之妻朱慧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予以受理,經審核后于規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認定結論,并予以送達,符合法定程序。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孫福根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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