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3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2-12)
(2013)徐行初字第236號
原告柴鏢。
被告上海市徐匯區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號。
法定代表人施濤,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軍,上海樂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嚴綠臆,上海樂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柴鏢要求確認法定代表人登記違法訴被告上海市徐匯區民政局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訴稱,其自1977年至美國,2011年回國定居。其從未委托、授權任何人申辦小金牛藝術幼稚園的執照或者進行法定代表人登記。2001年,陸萍萍盜用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并偽造原告的簽名,向被告即社會團體管理部門等機構申領以原告為法定代表人的經營許可證、執照、私刻原告的印章在銀行開戶,對外宣傳原告為負責人,從事非法經營等,如有任何法律責任全部由原告承擔。原告認為,被告作為發證審核單位,沒有認真核實材料的真偽,于2001年作出了以原告為法定代表人的登記。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其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其于2001年頒發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故原告的起訴已超過了5年的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1年作出了原告為法定代表人的登記,原告現起訴要求確認被告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已超過5年起訴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柴鏢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退還原告柴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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