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7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3)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金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北京西路99號。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大沽路100號。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局長。
第三人費水娣。
委托代理人顧武軍(系第三人之子)。
上訴人顧金元因核發宅基地使用證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行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6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于1991年作出的向第三人核發滬集宅(川沙)字第******號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行政行為不服,但直至2013年10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從被訴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已明顯超過了最長為20年的起訴期限。原審法院依照《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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