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7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15)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秀芳。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華良。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大成。
上述三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萬曉纓,上海敏誠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三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怡彬,上海敏誠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衡山路696弄1號。
負責人丁平,所長。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張秀華。
委托代理人牛方興,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張秀芳、張華良、張大成因戶口登記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3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于1994年7月24日作出的準予第三人戶口遷移至天平路212弄8號的行政行為不服,但直至2013年11月6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從被訴戶口登記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已明顯超過了法定最長為5年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原審法院依照《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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