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5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惠恒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負責人侯彬武。
委托代理人潘駿。
委托代理人華茂良。
上訴人惠恒良因行政強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4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7月22日15時25分許,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寶山交警支隊)民警駕警車在本市月羅公路錦樂路西約400米處巡邏時,發現惠恒良駕駛一輛未懸掛號牌的電動三輪車沿月羅公路由西向東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遂要求其停車檢查。但惠恒良并未停車而是沿月羅公路繼續向東行駛,后被民警駕駛的警車在月羅公路518弄門口附近攔下。經檢查,寶山交警支隊的二名民警認定惠恒良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輕便正三輪摩托車),且未懸掛號牌,惠恒良亦未隨車攜帶駕駛證,遂告知惠恒良違法行為事實、擬采取扣車措施的依據和權利,聽取其陳述申辯意見。惠恒良表示不服,并撥打了110報警電話。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月新派出所(以下簡稱月新派出所)民警到達現場,將惠恒良帶至月新派出所內。寶山交警支隊民警扣押了電動三輪車,并在派出所內向惠恒良開具了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采取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惠恒良拒絕簽收。同日,寶山交警支隊民警向本支隊負責人報告,并補辦了批準手續。2013年7月24日,惠恒良到寶山交警支隊領取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但至今未去接受處理。惠恒良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撤銷該行政強制措施,并返還被扣車輛。
原審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寶山交警支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執法主體適格。寶山交警支隊在采取扣車行政強制措施時,由二名交警實施,口頭告知了惠恒良基本事實、扣車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在聽取其陳述申辯意見后,制作并送達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在24小時內補辦了批準手續,執法程序合法。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關于惠恒良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是否屬于機動車一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機動車、非機動車的定義及《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08)、《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等國家標準,涉案電動三輪車不符合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者電動自行車的認定要件,屬于機動車類中的電動輕便正三輪摩托車。惠恒良認為其駕駛電動三輪車屬于非機動車,于法無據。惠恒良在本市月羅公路上無證駕駛未上牌的電動三輪車,寶山交警支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采取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惠恒良關于其被攔下的地點已經不在道路上,故其不應受到查處的訴稱意見,因其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涉案車輛的違法行為客觀存在,且其為逃避民警檢查,故意不聽從要求停車的指揮,而行駛至非道路上,該行為是一個整體,故寶山交警支隊對其進行查處并無不當。關于惠恒良一并提起要求返還車輛的國家賠償請求,因被訴行政強制措施合法,且惠恒良亦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供被扣機動車的合法證明、補辦相應手續或到寶山交警支隊接受處理,故該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惠恒良的訴訟請求。惠恒良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惠恒良上訴稱,上訴人被查到時已經不在公路上,不屬于交警管轄范圍,被上訴人寶山交警支隊的民警攔路扣押上訴人的電動三輪車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該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寶山交警支隊的民警2013年7月22日15時25分許駕警車在本市月羅公路錦樂路西約400米處巡邏時,發現上訴人惠恒良駕駛未懸掛號牌的電動三輪車在道路上行駛,有權依法采取扣留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原審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上訴人惠恒良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類中的電動輕便正三輪摩托車。上訴人惠恒良對其駕駛的車輛未懸掛車號牌及其未持駕駛證的事實沒有異議,只是堅持認為民警查扣其車輛時,其已經行駛到月羅公路518弄內,不屬道路范圍,被上訴人不能予以查扣。對此,本院認為,法律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盡管被上訴人寶山交警支隊的民警扣留上訴人車輛時,上訴人已將車行駛至月羅公路518弄口,但上訴人并不否認其系沿月羅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述地點的事實,且此前寶山交警支隊的民警已經明示上訴人停車檢查。故寶山交警支隊依法對上訴人作出扣留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惠恒良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惠恒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袁蕾蕾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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