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7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從兵。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
委托代理人殷卜淼。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侯彬武。
委托代理人馬翔。
委托代理人沈輝。
上訴人徐從兵因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從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殷卜淼,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寶山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馬翔、沈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16時46分許,寶山交警支隊民警在寶山區月川路塔源路東約0米巡邏時,發現徐從兵駕駛牌照為蘇HAXXXX的小型轎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遂要求其停車接受檢查。經詢問,徐從兵未對闖紅燈的行為提出異議。寶山交警支隊民警遂口頭告知徐從兵,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通行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擬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并扣6分,并告知徐從兵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徐從兵并未提出陳述申辯。民警在核對車輛信息并對徐從兵的違法行為進行批評教育后,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認定2013年7月10日16時46分,徐從兵在月川路塔源路東約0米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決定對其處以人民幣二百元(以下簡稱均為人民幣)罰款,并向徐從兵送達處罰決定書。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中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處罰的依據、處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并注明警號為044708。徐從兵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判決確認上述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寶山交警支隊民警巡邏時發現徐從兵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口頭告知了徐從兵基本事實、法律依據、擬處罰內容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因徐從兵未提出任何申辯理由,寶山交警支隊遂當場制作并送達了被訴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執法程序合法。關于徐從兵提出由一名交警執法違法的訴稱意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該“二百元以下罰款”應包含二百元本數,故本案中由一名交警執法并無不當。關于徐從兵認為被訴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應有交警簽名或蓋章的訴稱意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寶山交警支隊民警未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名確實存在瑕疵,需要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進,但上述規定簽名或蓋章的目的是為了表明執法交警的身份,被訴決定書已標示了警號,亦可認為是對執法身份的表明,故該瑕疵并不足以構成程序違法。關于徐從兵提出的民警執法未出示證件違法的訴稱意見,因執法民警身穿警服、佩戴警號,徐從兵不可能對其身份產生誤認。徐從兵陳述其沒有闖紅燈而民警未聽取其現場申辯理由等,因與寶山交警支隊提交的民警工作記錄及現場執法錄音資料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徐從兵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寶山交警支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對其處以二百元罰款,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徐從兵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徐從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從兵上訴稱:事發時,上訴人并未闖紅燈,不存在違法行為。現場執法交警僅一人執法,未出示執法證件,未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簽名或蓋章,在作出處罰決定前也未聽取上訴人的陳述和申辯。被上訴人所作被訴簡易程序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執法程序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寶山交警支隊辯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的事實清楚。現場交警執法時,著警服、開警車、佩戴警號,已向上訴人表明了執法身份。交警向上訴人指出其違法行為并告知擬處罰決定時,上訴人并未提出陳述和申辯意見。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處罰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由一位交警執法符合法律規定。處罰決定書上雖沒有執法交警的簽名或蓋章,但決定書上已經載明警號。被上訴人所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執法交警的工作情況、上訴人與執法交警對話的錄音資料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故被上訴人寶山交警支隊具有作出本案系爭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資料、工作情況等證據,可以證明2013年7月10日16時46分,上訴人在月川路塔源路路口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指示通行即闖紅燈的違法行為。上訴人認為其未闖紅燈,缺乏事實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對上訴人處以二百元罰款,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資料證明,執法交警在作出簡易程序處罰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訴人告知了擬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上訴人對此并未表示異議,執法交警遂作出被訴簡易程序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執法交警未進行事先告知的主張,既未提供證據證明,也與錄音資料反映的情況不符,本院對此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僅一名交警執法是否合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一節是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該節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當場處罰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中并無執法人數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本案交通管理處罰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第四十二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故被上訴人由一名交警執法,作出簡易程序處罰決定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認為交警執法時未出示證件的問題,本院認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指明其違法事實;(二)對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三)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四)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被處罰人;不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現場錄音資料,交警現場執法時,開警車、著警服、佩戴警銜、警號標志,向上訴人表明其寶山交警支隊警察的身份,上訴人對此并未提出異議,亦未要求民警出示執法證件,被上訴人民警執法程序符合上述程序規定。被上訴人執法交警未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名或蓋章,雖有不妥,但該決定書上已載明執法交警的警號,能夠確定執法人員的身份,該瑕疵不構成執法程序違法。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從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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