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8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嚴輝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上訴人嚴輝明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嚴輝明,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嚴輝明于2013年8月8日向黃浦房管局提出申請,要求獲取“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為依據,申請公開: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的《法人代碼》(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街坊順昌)”,黃浦房管局受理后經審查,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編號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64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告知嚴輝明,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嚴輝明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黃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咨詢。嚴輝明收到后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
原審法院認為,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相應職權。本案中,黃浦房管局受理嚴輝明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程序合法。黃浦房管局認為嚴輝明申請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認定事實清楚,所作答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嚴輝明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嚴輝明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嚴輝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嚴輝明上訴稱,根據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的規定,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應提交法人代碼等證明文件。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在裁決申請書上蓋章,說明拆遷人已經變更為該學校。被上訴人作為房屋拆遷裁決機關,在履行裁決的職責中應當獲取并保存該學校的法人代碼。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學校法人代碼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房屋拆遷裁決的申請人是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而非“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被上訴人在裁決中從未獲取過該學校的法人代碼,被上訴人所作告知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當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執法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上訴人申請公開“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的法人代碼,該信息的制作主體并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咨詢,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嚴輝明的訴請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嚴輝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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