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13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靜行初字第138號
原告鄭洪。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韓灝。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原告鄭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函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洪及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函告,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名稱:變更租賃戶名的依據記錄,被申請人下屬靜安區延安中路房管所批準成立延中物業公司以后,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以申請人父親為承租人申請人本人為同住人的居住房屋,1995年的租賃戶名被變更的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依據記錄。指《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第(四)和第(六)項不得交換使用的規定”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訴稱,原告申請的信息明確,可以指向特定的“變更租賃戶名的依據記錄”這一政府信息文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告知原告訴權,侵犯了原告復議、訴訟的選擇權利。涉案信息由被告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的延中房管所制作,依據政府信息“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該信息理應由被告公開。被告答復違法,請求撤銷被告所作的函告。
被告辯稱,因原告申請的內容不明確,被告要求原告進行補正,但原告經補正后,申請內容仍無法指向特定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作出的答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及《函告》,被告用以證明其答復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作出的答復合法。
經庭審質證,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與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的合法性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過郵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需政府信息名稱為:“變更租賃戶名的依據記錄”。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請人下屬靜安區延安中路房管所批準成立延中物業公司以后,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以申請人父親為承租人申請人本人為同住人的居住房屋,1995年的租賃戶名被變更的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依據記錄。指《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第(四)和第(六)項不得交換使用的規定”。同月6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明確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其他特征描述。該函同時告知原告應于2013年8月13日前補正相關申請內容,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同月13日,原告提交書面補正稱:“本次申請人填寫的信息公開申請內容明確,對于申請表上所需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表示確認,不更改!北桓娼泴徍撕螅J為原告經補正后的申請仍不能明確特定政府信息的內容,遂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被訴函告。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復,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維持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并經原告補正,于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函告,程序符合規定。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應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F原告對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的描述,不能夠據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條件。被告據此作出被訴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訴請撤銷政府信息告知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洪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鄭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曉婕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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