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65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1-8)
(2013)滬高行終字第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區長。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趙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3月26日,靜安區政府收到趙某要求獲取“證明上海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依據《關于移交靜安區永源浜4號擴大批租地塊的通知》(靜批租辦[2002]34號)接收了房屋拆遷后的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的文件”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同年4月9日,靜安區政府向趙某發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年4月20日,靜安區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告知書,告知趙某將延期至2012年5月14日前作出答復。2012年5月14日,靜安區政府作出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108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郵寄送達趙某。該答復告知趙某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趙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趙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趙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雖經補正,但仍不能明確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靜安區政府據此認定該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某上訴稱,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描述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能夠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上訴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雖經補正,仍不能指向特定信息的文號、名稱和特征描述,故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答復并無不當,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3月26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趙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4月9日通知上訴人補正。在收到上訴人的補正材料后,被上訴人于同年4月20日告知上訴人延期至同年5月14日前作出答復,并于同年5月14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程序合法。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為“證明上海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依據《關于移交靜安區永源浜4號擴大批租地塊的通知》(靜批租辦[2002]34號)接收了房屋拆遷后的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的文件”。因該申請未明確政府信息內容,且上訴人在補正申請中亦未作明確,故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認定該申請不符合上述申請要求而作出被訴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代理審判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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