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0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0-14)
(2013)浦行初字第201號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許建軍。
委托代理人孫金奎。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康橋鎮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審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2013年9月18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康橋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孫金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28日,康橋鎮政府作出編號:2013004《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稱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原告周某某要求獲取“外祖母湯某某(又名徐某某)名下份額相關聯之名叫湯某某又謂康某某的‘拆遷協議’信息事項”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不予公開范圍中的個人隱私。
被告于庭審前向本院提供了書面答辯狀和下列相關證據:1、1998年3月27日由康某某家屬出具的委托書;2、2011年11月9日的談話記錄;被告于庭審中補充提供了下列法律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上海市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三十四條,以證明職權依據、法律適用正確。
原告周某某訴稱,其外祖母湯某某(又名徐某某)等人在本市浦東新區康橋鎮湯巷村X組的祖傳房屋在1998年被拆遷,但補償安置利益由康某某(又名湯某某)的妻子及子女獲得,包括原告及其母親湯某未得到拆遷補償安置。其向被告申請公開康某某的拆遷協議,但被告卻以涉及他人隱私而不予公開?的衬撑c房屋拆遷時的“湯某某”不是同一人,康某某的拆遷協議也不屬于個人隱私。故訴請撤銷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告知書》的行政行為。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1、關于撤銷康橋鎮人民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013002號《告知書》的通知;2、編號:2013004號《告知書》;3、編號:2013002號《告知書》;4、浦府復延字(2013)第199號《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通知書》;5、浦府復決字(2013)第19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6、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與行政復議申請書;7、(98)匯房易估字第76號房屋估價單;8、原橫沔鎮信訪辦信函;9、編號:2012008《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10、湯某致行政監察部門的投訴信;11、《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12、康橋鎮湯巷村委會出具的證明;13、戶籍資料;14、康某某同志生平及證明。
被告康橋鎮政府辯稱,康某某又名湯某某,于1991年去世,其名下位于浦東新區康橋鎮湯巷村X組的房屋于1998年被征地拆遷,由康某某的妻子劉某某、子女康某、康某委托湯某某辦理了補償安置事宜。根據2011年11月對湯某某的調查,涉及補償安置的信息不同意向原告周某某公開。由于把申請人周某某誤為其母親湯某,故錯誤地作出編號:2013002號《告知書》,其后自行糾錯撤銷該告知,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也曾復議確認該告知違法。2013年6月28日,其作出被訴的《告知書》。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職權依據沒有異議,對適用法律認為被告沒有區分具體情況,屬機械適用,其申請公開的并非是個人隱私。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0認為無法確認真實性;亦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認為證據13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書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外祖母湯某某(又名徐某某)名下份額相關聯之名叫湯某某又謂康某某的‘拆遷協議’信息事項”,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編號:2013002號《告知書》;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申請,在復議過程中,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自行撤銷了該《告知書》,但復議機關仍于2013年7月25日決定確認違法。被告在撤銷編號:2013002號《告知書》的當日作出了被訴的編號:2013004號《告知書》,以《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答復原告稱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不予公開范圍中的個人隱私。被告通過郵寄方式向原告送達。因原告以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個人隱私等理由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和《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但被告在本案訴訟中引用《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三十四條顯屬不當。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屬于個人隱私,以及征求權利人意見等,被告應當依法進行處理,被告目前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康某某(戶)的拆遷協議屬個人隱私,其提供的對湯某某的詢問筆錄也不足以證明其已經依法征求了權利人意見。因此,其在被訴《告知書》中的答復顯然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此外,被告在接到本院應訴材料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全部證據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綜上,被告作出編號:2013004《告知書》的行政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可以根據調查情況重新答復原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鎮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編號:2013004《告知書》的行政行為。
二、由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重新答復原告周某某。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鎮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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