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0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0-15)
(2013)浦行初字第203號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蘇國銘。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張崴。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浦東交警支隊)交通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浦東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蔡煒、張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于2013年6月3日對原告李某某作出編號為1812112896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3日18時47分,在梅花路石楠路西南約10米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對原告李某某作出罰款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并載明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記6分。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1、執法現場錄音復制件及記錄;2、交警莫一奇的工作記錄及出庭證言;以證據1、2證明交警莫一奇在執法巡邏中查實原告駕車沿梅花路由西向東駛至石楠路闖紅燈直行,交警莫一奇向原告告知違法事實,聽取原告陳述與申辯,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過程;3、《處罰決定書》,證明對原告處罰決定適用了簡易程序并當場作出。被告當庭陳述了下列法律依據: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證明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6月3日18時40分左右,原告駕駛牌號為滬EKXXX的小型轎車沿梅花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車行駛至石楠路路口時正好紅燈,便停車等待。在前方紅燈轉換為綠燈后,原告駕車駛過石楠路,靠右邊停車讓同車的朋友下車。此時,一輛警車停在原告車前,從車上下來一名交警要求原告出示駕駛證和行駛證,后開具了一份罰款人民幣200元、記6分的處罰決定書。原告隨即提出自己并沒有闖紅燈,表示拒簽處罰決定書,在要求看處罰決定書的內容時,交警將處罰決定書交給原告后駕車離開。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申請調閱事發時的監控錄像并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浦東分局作出維持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浦東交警支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編號為1812112896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辯稱,原告駕駛機動車沿梅花路由西向東行駛過石楠路路口時實施了違反交通信號通行的違法行為,由執勤民警當場發現,民警經過告知違法行為、聽取陳述與申辯,當場制作了處罰的法律文書,并送交給原告,在原告拒絕簽字的情況下在文書上注明。被告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民警認定的事實錯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為,對證據1的合法性無異議,錄音不全面,只能證明事情經過,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且沒有聽出原告有陳述申辯的機會;對證據2認為,民警對停車的位置、原告的車上是否有其他人的陳述前后不一致,且路口應該有監控錄像,應當閱看監控錄像來確認原告是否存在闖紅燈的違法行為;對證據3認為,原告并沒有闖紅燈,且處罰決定書上記載的處罰地點也是錯誤的。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法律適用及程序依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能夠證明2013年6月3日原告的違法行為及被告的執法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系規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6月3日18時47分許,原告李某某駕駛牌號為滬EKXXX小型轎車沿梅花路由西向東直行通過石楠路路口時,無視禁止通行的交通信號,違規越過停車線行駛。被告執法民警發現后,要求原告出示駕駛證、行駛證,并向其指出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原告不承認違法事實,民警認為原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聽取原告陳述申辯后,當場開具被訴《處罰決定書》,原告拒絕在決定書上簽字,民警即在決定書上注明,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作出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請求撤銷。
另查明,原告未按照《處罰決定書》繳納罰款人民幣200元。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被告作為本市浦東新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行政職權。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認定原告不按機動車交通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根據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情況,可以證明被告的執法民警莫一奇于2013年6月3日18時47分許在駕車巡邏執法中查實原告駕駛機動車沿梅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石楠路路口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即闖紅燈的違法行為。雖然只有民警莫一奇一人的陳述證實,但莫一奇系依法執行公務的民警,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不存在利害關系,故民警的陳述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原告認為沒有實施違反交通信號燈的違法行為,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法律、法規關于道路交通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罰款人民幣200元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規定,對原告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在處罰同時一次記6分,亦無不當。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還規定了具體實施程序。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在原告違法事實清楚的情況下,被告適用簡易程序在進行告知違法行為、聽取陳述與申辯等程序后,實施現場處理,并當場開具《處罰決定書》,在原告拒絕簽字的情況下在決定書上注明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原告,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6月3日對原告李某某作出的編號為1812112896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單宇馳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鄭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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