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3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1-27)
(2013)徐行初字第231號
原告陳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
原告夏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陳x(系原告夏x之母),身份事項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錢xx,所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原告陳x、夏x不服答復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暨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陳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夏x起訴稱,被告在人口信息登記上存在著錯誤的行政行為:1.戶口遷移證存根滬遷字第xx號里標明“無遷移”,因xx路xx弄xx號xx室不存在這個地址;2.1996年5月6日原證恢復戶口(x村xx號)名稱與地址實際消亡。x村xx號同一門牌號二次注銷(1995年10月24日與199xx年5月9日),這屬于違法行政行為,應給予糾正,恢復到與戶主蔡xx一起跟隨遷出日期1995年10月28日,戶口簿里應按時間順序排列,將原告夏x一頁排列在陳xx一頁之前。被告具有依法對轄區內公民人口信息登記錯誤更正的法定職權,但被告以于法無據不予更正作出了答復,但又沒有明確所依照的法律依據。據此,原告起訴來院,請求撤銷被告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答復,更正相關的錯誤信息。
被告答辯稱,被告開具戶口遷移證時,報入的地址xx路xx弄xx號xx室是根據原告本人的要求填寫的。另戶籍證明系對原始檔案情況的證明,故原告所提出的更正申請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故答復原告稱于法無據。據此,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職責,對原告進行了答復,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陳x和夏x的訴訟請求。
審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10日的《關于對陳x、夏x提出的相關申請的答復》及回執。經質證,原告表述已收到上述答復,但認為答復中沒有告知相關的法律依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戶口遷移證存根、戶籍證明、申請更正書、答復書、(1997)x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陳x系原告夏x之母,兩人戶口在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原告認為戶口遷移證存根(滬遷字第xx號)里標明“無遷移”,因xx路xx弄xx號xx室不存在這個地址;另1996年5月6日原證恢復戶口地址x村xx號已不存在,應給予糾正,恢復到與戶主蔡xx一起跟隨遷出日期1995年10月28日。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以郵寄方式書面向被告提出更正信息的申請,并要求書面形式回復。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以戶籍證明系對原始檔案情況的證明,故你們所提出的更正申請于法無據為由進行了答復。原告不服,起訴來院,要求判令撤銷被告的答復并更正相關的信息。
本院認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辦公室是本市戶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公安分、縣局人口管理辦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權限具體負責轄區內戶口管理工作。陳x、夏x于2013年9月14日以書面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更正戶籍證明的職責。被告收到申請后,在規定期限內作出了相關答復。被告的答復符合法律等規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x、夏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x、夏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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